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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张某霞与何某友、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1-12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2019)黔0382民初5181号

原告:张某霞,女,19**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友,男,19**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汽车站旁(茅台路左一幢)。

法定代表人:刘玉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农业银行仁怀市支行三楼。

法定代表人:伍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霞与被告何某友、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仁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霞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何某友、大地财保仁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都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79.89元、误工费28529.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2686.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90元,共计224055.29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仁怀公司在承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7时2分许,被告何某友驾驶贵C×××××号小型汽车,由仁怀市茅台中学方向往仁怀市惠邦方向行驶至仁怀市酒都××道公安局路段时与行人张某霞 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霞 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被告何某友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仁怀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何某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雷先宗,登记所有人为酒都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酒都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其向雷先宗租赁该车经营,事故发生时其为驾驶员;该车在大地财保仁怀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后其垫付有医疗费5700元左右,车主垫付四万多元,车主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一并向其支付,由其与雷显冲自行结算,对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酒都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大地财保仁怀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计算各项赔偿的期限均按最长时间值,计算不合理,应当按中间值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7时02分,何某友持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茅台中学方向往仁怀市惠邦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酒都××道公安机路段时与行人张某霞 相接触,造成张某霞 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何某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行人张某霞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7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段、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3.双侧腓骨小头骨折;4.胸4、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5.闭合性胸外伤1)右侧第3肋骨骨折、2)双肺下叶挫伤;6.左侧头顶部头皮裂伤;7.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原发性高血压2级中危组。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患者不负重行走至骨折临床愈合(扶拐/轮椅);2.根据口腔科会诊建议专科治疗;3.院外继续功能锻炼;4.每月回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次手术时间;5.骨折愈合后若因固定引起的不适,可考虑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6.不适随诊。共计支付医疗费80728.48元(其中,被告何某友垫付46909.23元(含车主雷显冲垫付的41260元)、大地财保仁怀公司预付的3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辅助器具支付740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张某霞 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霞 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下段、髁上粉碎性骨折及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某霞 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张某霞 左股骨下段、髁上骨折闭合复位钢板内固定及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取出术相关费用合计约12000-15000元;4.张某霞 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折、股骨下段骨折行手术治疗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2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3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贵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酒都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雷显冲,雷显冲将该车挂靠被告酒都运输公司经营,被告何某友又向雷显冲租赁该车经营。被告酒都运输公司将该车在大地财保仁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租房协议、辅助器具费收据、担架费票据,被告何某友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全部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80728.48元(含担架护送费),有医疗费发票证实;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12000-15000元为区间值,故酌定支持13500元;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的评估意见120-270日为区间值,酌定按145天计算,则误工费为15321.53元(38568元/年÷365天/年×145天);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误工费同理,酌定护理期为90日,则护理费为9509.92元(38568元/年÷365天/年×90天);5.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到鉴定中心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76天,酌定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80元(80元/天×76天);7.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30-90日,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营养费的证据,且目前没有明确的营养费标准,酌定支持营养费18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2686.4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40元,虽然其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和伤情,属必须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损失为270266.33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友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仁怀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大地财保仁怀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后不足的148266.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何某友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仁怀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大地财保仁怀公司在本案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48266.33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保仁怀公司垫付的30000元、被告何某友垫付46909.23元(含车主雷显冲垫付)后,被告大地财保仁怀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3357.60元;对被告何某友(含雷显冲)垫付的医疗费用46909.2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仁怀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某友。被告酒都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由被告大地财保仁怀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3357.10元(270266.33元-30000元-46909.23元);被告大地财保仁怀公司支付被告何某友垫付款46909.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霞损失193357.1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某友垫付款46909.2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原告张某霞 负担60元,被告何某友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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