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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章某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3-0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1民终4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乾,男,汉族,19**年9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二合镇同民村前进组,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彭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19**年3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1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重新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未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因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而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声像)字【2018】50号)、《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盛景司法鉴定所【2018】车辆鉴字第0621号)均显示上诉人未超速,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结合事发现场情况,涉案路段禁止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伤者跨越护栏横穿马路,上诉人在慢车道行驶,没有过错行为。一审划分我承担的责任过高,在认定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事故当时的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且一审法院在余某未提出对责任进行分担的情况下,主动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超出了余某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因余某的诉请不明确,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应当支持余某的诉请;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应当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产生的费用在保额范围内,就应当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错误。

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于章某乾提出的责任比例问题,我方认可。对于诉讼费,本案中,章某乾是直接侵权人,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在一审庭审中,章某乾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系余某跨越护栏横穿马路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主要责任,章某乾承担次要责任,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横穿马路的危害性而故意为之,明显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事故认定书仅记载章某乾违反安全文明规范,但究竟违反何种安全文明规范并未提及,显然在责任认定上偏袒伤者,加重了章某乾的责任,同时法院在具体明确主次责任比例时,判令章某乾承担4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的划分接近同等责任,进一步加重了章某乾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余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应为70%,章某乾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2、本案应当扣减案外人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垫付的80,000元的道路救助基金,而一审法院并未扣减。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向余某住院的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账户支付救助基金80,000元,被上诉人余某治疗结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在计算应得医疗费时未扣除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原审法院也未扣减,道路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便于伤者有充足的钱进行治疗,而不能由余某一直占为己有,否则救助基金不能正常运转。

章某乾辩称,1、一审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方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审案件受理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2、比例问题我方坚持我方的上诉意见。

余某针对章某乾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章某乾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一审法院正是在综合考虑事故经过,现场情况及各方违法行为等因素基础上对责任比例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按四六比例认定,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等情形,因此该比例划分应予采信;2、关于医疗费的垫付情况,已在一审庭审查明,我方认可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80,000元医疗费,并且也承诺待本案伤残鉴定再次起诉处理终结会如数返还,即使余某失信拒不返还,该笔费用的追偿方应为垫付的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而非本案的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扣减,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3、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章某乾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8,723.41元;二、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余某由西往东方向跨越路中隔离护栏快速横过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遵公路沙坡路段,至第二条车道时与由被告章某乾驾驶的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第5201151201800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主要责任,章某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18年8月27日--2019年1月9日)。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昏迷,自主睁眼,角膜反射灵敏,对外界刺激反应差,无发热,呕吐及肢体抽搐,睡眠可,进流质饮食,二便失禁。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伤、脑室系统积血、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右侧顶枕部血肿;2、胸部闭合伤:右肺挫伤、右侧气胸;3、呼吸功能不全;4、脓毒血症;5、颌面部外伤、牙槽突骨折;6、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7、右侧髋臼前柱骨折;8、气管切开术后;9、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继续积极行促醒及康复治疗;2、注意予加强患者营养,需二十四小时家属陪护,注意观察患者肌紧张及肢体变化,必要时及时返院治疗;3、神经外科、骨科、胸外科、呼吸内科、感染科、口腔科及耳鼻喉科随诊。原告在白云医院产生医疗费287,675.01元。原告在贵州科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外购安宫牛黄丸、头孢克肟分散片、玉屏风颗粒、中风再造丸、氢溴酸右美沙芬片、阿莫西林双氯西林钠胶囊、复方氨酚烷胺片、止咳宝片、盐酸乙哌立松片等药物,支出医药费用8,247.8元。另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章某乾,章某乾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了6,000元。贵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6月23日到2019年6月23日)。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前向医科大附属白云医院支付余某医疗费7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67,000元)。还查明,2018年8月6日,贵州省财政厅(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签订《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购买服务合同》,就本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购买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由乙方受理、审核贵州省境内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的申请;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交通事故,及时足额按规定垫付救助基金;及时按规定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救助基金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余浪子因余某受伤病情严重,目前仍需继续抢救治疗,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80,000元。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经审核通过了原告的救助申请,并于2018年9月4日向医科大附属白云医院支付余某救助基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乾负次要责任。法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现场情况及各方违法行为等因素,酌情认定余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章某乾承担4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章某乾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40%的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主张原告获得的救助基金抵扣本案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出示的《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购买服务合同》,人保财险贵州分公司受贵州省财政厅委托作为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即使需要向原告追偿已垫付的救助基金,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追偿主体,故法院对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白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87,675.0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在贵州科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外购安宫牛黄丸、头孢克肟分散片、玉屏风颗粒、中风再造丸、氢溴酸右美沙芬片、阿莫西林双氯西林钠胶囊、复方氨酚烷胺片、止咳宝片、盐酸乙哌立松片等药物支出的医药费8,247.8元,该费用有发票佐证,且有医院出具的院外继续口服药物积极行促醒及康复治疗的医嘱,再结合所购买药品功效与原告伤情,法院对该部分支出也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截止2019年1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用295,92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截止2019年1月9日,原告在白云医院住院治疗共135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法院予以支持;3、病历复印费24元,该费用系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系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合计309,446.81元,该款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扣除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章某乾赔偿的6,000元,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000元。余款187,446.81元,由原告余某自行承担60%,即112,468.09元,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即74,978.72元,扣除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已赔偿的67,000元,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78.72元。关于被告章某乾垫付的6,00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宜处理,其可自行向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申请理赔,也可另案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人民币10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人民币7,978.72元。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余某承担275元,被告章某乾承担1,262元。(该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案确定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章某乾向本院提交事发当时的视频截图,拟证明事发现场有隔离护栏,余某穿越护栏横穿马路。余某质证称,确实是事发当时的照片。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认可该证据。其余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是否应当扣减案外人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

章某乾和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主张余某在事发时横穿马路,应承担主要责任,章某乾驾驶的车辆无超速和质量问题,一审认定章某乾承担40%的责任过重。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乾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本案中,虽然余某横穿马路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章某乾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其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且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三)次要责任承担40%;”之规定,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时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章某乾和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此其主张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仅承担3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其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章某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扣减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财政厅与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签订的《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购买服务合同》约定,垫付的费用由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及时按规定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救助基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余某之子余浪子申请了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经审核通过了该救助申请,并于2018年9月4日向医科大附属白云医院支付余某救助基金80,000元,该费用在余某起诉时仍计算在其主张的相关费用中,其再行主张该笔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应当在其损失中予以扣减。

另,章某乾主张一审诉讼费应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一审认定由侵权人章某乾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余某的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余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09,446.81元,该费用应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扣除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和章某乾垫付的6,000元,交强险责任余额为106,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的费用为187,446.81元(309,446.81元-122,000元),扣除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在道路基金中垫付的80,000元,余款107,446.8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余某自行承担60%即64,468.09元,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即42,978.72元,因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已向余某赔偿67,000元,故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超付金额24,021.28元(67,000元-42,978.72元)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交强险责任余额106,000元中予以扣减,即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余某赔付81,978.72元。

综上,章某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1,978.72元;

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章某乾负担1,806元,由余某负担5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邱翠雪

审判员 喻 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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