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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3-03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1民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19**年2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保,男,19**年2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杨某、李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应实行分责分项赔付,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系无责方,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辩称,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未区分赔偿类别,故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李某保未到庭参加诉讼。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9,628.03元、误工费29,431.0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5,455.8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5,153.72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F×××××)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10时31分许,原告周某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阳绕城高速公路上麦往干井互通方向行使,行驶至贵阳绕城高速公路64公里200米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杨某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无责任,原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右髌骨骨折。2017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14,835.96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医疗费5,038.83元。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右髌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之后,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右髌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行张力带内固定取出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用6,000到7,000元之间;原告周某的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

被告李某保系肇事车辆(鄂F×××××)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某为农村户口,于2015年4月居住在清镇市××风情街××号至今,于2013年6月17日进入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有效保障保险车外第三人受到伤害、损失时而获得有效救助,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均有先行赔付的义务,虽然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均有无责赔付的范围,但与前述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法院采信原告的观点,即在交强险承保122,000元范围内,保险公司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同时,鉴于事故系原告负全部责任,应予区分有责赔付的赔偿范围,即在基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其余如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势必会继续加重保险公司承保义务,故其余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5,038.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住院证明,此费用系实际产生费用,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30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评定为60日,营养费计算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法院酌情以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8,246元/年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期经评定为90日,故护理费计算为9,430.5元;5、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到7,000元之间,法院酌定为6,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已一年以上,结合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160元(29,080.00元/年×20年×10%)。以上损失共计:84,429.33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杨某、李某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4,429.33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和不分责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喻 兰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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