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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刘某荣、孙某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7-13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1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荣,男,19**年12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旭,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品,男,汉族,19**年11月**日出生,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佳,男,19**年5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1层。

负责人:王益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某荣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品、杨某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改判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孙某品120000元;3、改判孙某品的伤残赔偿金为23318.4元(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4、改判上诉人对孙某品承担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后剩余金额的20%,即12736.596元。事实和理由:1、杨某佳有驾驶技能并长期驾驶车辆,刘某荣并不知道杨某佳没有驾照,且双方之间是换车开而非借车,因此,刘某荣换车的行为过错极小,共同承担责任不公平,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共同或连带责任。2、杨某佳与刘某荣对孙某品承担的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予以划分,刘某荣未严格审查杨某佳有无驾照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后的20%的责任12736.596元足矣。3、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对孙某品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4、孙某品为农村户口,被撞伤前未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的时间,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5、刘某荣自认愿意赔偿金额为12736.596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孙某品答辩称,一、关于交强险赔付,一审中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于2019年4月4日与本案另一受伤死者孙大粉签订赔偿协议赔偿11万元,且赔偿款已经支付孙大粉,剩余1万也用于孙大粉在医院时的治疗费用,故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经赔付完毕。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孙某品已经提供其在城镇地区从事建筑工作的证明,且居住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地点在白云区监狱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额应该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标准计算。三、关于责任承担,刘某荣与杨某佳系多年好友,刘某荣明知杨某佳无驾照还将其车辆钥匙交给杨某佳,其行为的主管过错极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侵权责任》第八条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第21条,刘某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孙某品系无责受害者,且受伤后无法从事重体力工作,其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不是限制。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佳未答辩。

孙某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413.16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杨某佳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刘某荣的贵A×××××号小型轿车沿观山东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观山大桥路段与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原告孙某品、案外人孙大粉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品、孙大粉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佳在肇事后逃逸。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杨某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品、案外人孙大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孙某品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5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多处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踝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休克(失血性);3.头皮擦伤。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03294.02元,被告杨某佳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剩余96180.34元款项均由原告孙某品垫付。原告孙某品出院后,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5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孙某品因车祸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属十级伤残;2.孙某品因车祸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属十级伤残;3.孙某品因车祸伤致左胫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4.孙某品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18000元。5.孙某品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鉴定费1900元由孙某品先行垫付。

另查明,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荣,该车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原告孙某品户籍地在清镇市犁倭乡,自2013年以来从事临时性有偿帮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告父亲孙立书于1943年6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张顺珍于1945年7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10000元医疗费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用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孙大粉(后死亡)的治疗,后于2019年4月4日与孙大粉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其110000元,且已实际支付赔偿款,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佳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杨某佳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孙某品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某品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杨某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刘某荣代理人提出其不知道且无法预见杨某佳没有驾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且保险公司对两个受害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比例赔偿,原告孙某品应当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经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死者孙大粉进行了赔偿,交强险已支付完毕,被告刘某荣在将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时应当有查验借用人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杨某佳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事故发生,被告刘某荣在借车给杨某佳使用时未履行相关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此次事故的发生由二被告共同的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因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孙某品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佳和刘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贵A×××××号车辆的交强险额已使用完毕,按照保险合同、风险告知书约定,因被告杨某佳无证驾驶且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孙某品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孙某品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贵阳金阳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确认医疗费为103294.02元;

2、对于原告孙某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4×100元=3400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3、对于原告孙某品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90×50元=4500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4、对于原告孙某品主张的护理费9509.92元,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参照贵州省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8568元/年计算,38568元/年÷365天×90天=9509.92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5、对于原告孙某品主张的误工费27747.62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年计算,38568元/年÷365天×180天=19019.84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9019.84元;

6、对于原告孙某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5000-18000元,酌情支持16500元;

7、对于原告孙某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820.8元,经鉴定原告孙某品因此次事故造成三项十级伤残,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31592×20×12%=75820.8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8、对于原告孙某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8元,经鉴定为三项十级伤残,参照2018年度贵州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9170元/年计算,9170×5×12%÷6+9170×7×12%÷6=2200.8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9、对于原告孙某品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佐证,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10、对于原告孙某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三项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6000元。

11、对于原告孙某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没有相应证据相佐证,但原告住院治疗,家人陪护往来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

12、对于原告孙某品主张的财产损失费40元,有金阳医院出具的票据相佐证,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品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43185.38元。因被告杨某佳前期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杨某佳、刘某荣还应赔付原告孙某品23618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佳、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品各项损失共计236185.38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杨某佳、刘某荣承担。(此款原告孙某品已预交,被告杨某佳、刘某荣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孙某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荣所主张的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某品120000元的问题,原判已经查明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后死亡)孙大粉12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孙某品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再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荣所称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改革的文件精神,贵州省已经取消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的性质差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且结合本案中孙某品是在外出务工从事道路施工过程中被肇事车辆撞伤的客观事实,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荣所称其与杨某佳是换车驾驶并非借车只应该承担20%的责任问题,上诉人所称的交换车辆驾驶并无证据证实,且无论是换车还是借车,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应该明知将车辆交付给未经专业培训的无驾驶证者进行驾驶具有极大风险,是明显违法的行为,可见上诉人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杨某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交付车辆的行为与杨某佳无证驾驶的行为两者相结合,共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所称其只承担20%的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杨某佳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一伤,被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判未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刘某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国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陶海峰

书记员冷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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