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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杨某光与杨某辉、吴某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7-13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631民初7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光,男,19**年4月**日出生,侗族,住址贵州省榕江县。委托代理人洪建,男,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男,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辉,男,19**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黎平县。被告吴某祝,女,19**年4月**日出生,侗族,住址贵州省黎平县。系被告杨某辉妻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学通,男,贵州省黎平县龙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9159015950。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法定代表人李江波,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红,男,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光诉被告杨某辉、吴某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恩跃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3932.95元;2、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主张;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H×××××)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被告杨某辉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贵H×××××,车辆所有人为:吴某祝)沿清泉大道由利南家园往南泉山广场方向行驶,22时37分许,行驶至清泉大道50米处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杨某光,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就诊于黎平县人民医院,后为进一步治疗转院就诊于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被告吴某祝系肇事车辆(贵H×××××)的所有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收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复印件、疾病诊疗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223932.95元。

被告答辩

被告杨某辉、吴某祝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民事部分原告应多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因为原告没有在人行道过马路,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注意自己的安全,所以应该以三七来分担责任;2、被告杨某辉、吴某祝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875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某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20日,被告杨某辉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贵H×××××,车辆所有人为:吴某祝)沿清泉大道由利南家园往南泉山广场方向行驶,22时37分许,行驶至清泉大道50米处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杨某光,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就诊于黎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1月23日,产生医疗费22719.53元。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今,截止至2020年3月13日产生医疗费201213.42元。医疗费共计223932.95元。被告吴某祝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杨某辉、吴某祝已支付原告18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支付10000元。因原告尚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较大,家庭难以承受,故对产生的医疗费承担先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辉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车辆碰撞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某光,导致原告身体遭到不同程度损伤。原告杨某光横过道路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有一定过错。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辉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光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辉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吴某祝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杨某辉的妻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杨某辉共同承担。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分别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2000元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被告杨某辉、吴某祝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23932.95元-122000元)×80%-18750元=62796.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光医疗费11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杨某辉、吴某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光医疗费62796.3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杨某辉、吴某祝负担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1270元,原告杨某光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毛恩跃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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