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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敖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7-13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2民终70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109号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XN2W7D。负责人:曹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男,19**年5月**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辉,女,19**年10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297068X6。负责人:吴冬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0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融城优郡B座写字楼1003-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33JF4B。负责人:鲍胜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原审被告:刘某国,男,19**年9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陈某林,男,19**年3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审被告:彭先荣,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国、陈某林、彭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敖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12525.04元(其中医疗费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754.58元、误工费202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67.96元、门面费损失费7200元、住宿费21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2469.50元)。2、判令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B×××××(临牌)]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B×××××)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B×××××)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被告刘某国驾驶贵B×××××(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凉都大道往朝阳巷方向行驶,17时30分,该车行驶至双水街道办事处朝阳米(小地名:朝阳三巷)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且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前部与行驶方向道路两侧的五辆小吃车相撞,相撞后其中三辆小吃车又与停放在道路两侧的贵B×××××号车辆尾部、贵B×××××号小型轿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另外二辆小吃车跌落至道路坎下与胡光琴家餐馆设施相撞,造成小吃车操作员敖某辉、朱配光、顾尚敏受伤,贵B×××××(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贵B×××××号、贵B×××××号小型轿车及五辆小吃车及车上货物和胡光琴家餐馆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5日,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且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员刘某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陈某林、彭先荣及小吃车操作员敖某辉、朱配光、顾尚敏在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1月4日,原告被送往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某国垫付了医疗费1590.88元。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12日,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9天,经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4、左侧尺骨茎突骨折;5、双侧颞骨骨折;6、额骨骨折;7、双侧上颌骨骨折;8、蝶骨骨折;9、右侧额弓骨折;10、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骨折;11、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側壁及内侧壁骨折;12、筛骨骨折;13、鼻骨骨折;14、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并血肿;15、双眼顿挫伤;16、副鼻窦内积血;17、左侧乳突积血;18、双下肺挫伤;19、多处挫伤;20、颅内及双侧眶内积气;21、鼻腔内积血;22、双侧胸腔积液;23、双侧胸膜增厚;24、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初期);25、动眼神经麻痹?26、左侧听力下降原因(神经性?)27、左腕关节半脱位?28、左侧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建议及注意事项:1、上级正规医院进一步治疗;2、神经外科、耳鼻喉科、眼科、心胸外科门诊随诊;3、患肢石膏制动,注意肢端血运及感觉;4、患肢暂禁止负重活动及避免再次外伤:5、我科随诊。共产生医疗费41589.02元,其中被告刘某国垫付31589.02元,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3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8天,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左眼外直肌麻痹;3.左上肢骨折合并神经损伤;4.颅骨陈旧性骨折伴颅内损伤;5.双耳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6.胆囊结石;7.右侧眉弓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8.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术后处理。出院医嘱:1、建议康复科住院康复治疗;2、避免患肢负重;3、定期于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返院门诊复查左腕关节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专科医师指导下拟定下一步诊疗计划;4、继续口服维生素B110mg口服2次/天,甲钴胺0.5mg口服2次/天,若半年左眼外直肌麻痹无恢复,可于眼科门诊就诊,必要时行手术矫正:5、动态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密观患者神志瞳孔及四肢活动情况:6、耳鼻喉科门诊复查听力,根据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诊疗计划:7、定期3-6月复查腹部B超,了解胆囊结石情况。2、随访要求:如有不适,耳鼻喉科、眼科、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诊。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0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骨除旧性骨折、左眼外直肌麻痹、右侧眉弓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侧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3.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术后;4.左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5.外伤后双耳感音神经性聋;6.胆囊结石:7.原发性高血压1级;8.左侧外耳道前下壁骨折?处理:1、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当地医院行康复治疗,维续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定期监测血压,根据血压调整用药。门诊1.3.6.9.12个月定期复查头颅CT、左腕关节CT、颞骨CT、胸部CT等。可就诊骨科专科,是否需行手术治疗。2、建议:同上。3、随访要求:我科、骨科、心内科随诊。被告刘某国垫付了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22654.23元及于2019年2月12日由六盘水去往贵阳的过路费145元。原告支付了住宿费60元。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刘某国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37.10元。2019年6月12日,原告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复查,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401元及车费162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向药店购买了价值803.09元药品。2019年7月1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敖某辉因车祸伤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敖某辉误工期评定为135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外,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水城县朝阳社区市八中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系其丈夫王应平进行护理,王应平为水城县双水顺意发烟酒便利店(经营场所:水城县双水街道市八中搬迁街第五排,注册日期:2016年6月3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及烟草销售)的经营者。被告刘某国垫付了原告丈夫王应平于2019年2月12日起陪同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240元。被告刘某国驾驶的贵B×××××(临牌)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林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7月27日14时至2019年7月27日1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7月27日14时至2019年7月27日14时止,不计免赔)。被告彭先荣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1月16日0时至2019年1月1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被告刘某国驾驶贵B×××××(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凉都大道方向往朝阳巷方向行驶,17时30分,该车行驶至双水街道办事处朝阳米(小地名:朝阳三巷)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且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前部与行驶方向道路两侧的五辆小吃车相撞,相撞后其中三辆小吃车又与停放在道路两侧的贵B×××××尾部、贵B×××××号小型轿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另外二辆小吃车跌落至道路坎下与胡光琴家餐馆设施相撞,造成小吃车操作员敖某辉、朱配光、顾尚敏受伤,贵B×××××(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贵B×××××号、贵B×××××号小型轿车及五辆小吃车及车上货物和胡光琴家餐馆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因上述三辆小吃车与停放在道路两侧的贵B×××××号车辆尾部、贵B×××××号小型轿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所致,原告受伤与贵B×××××号车辆、贵B×××××号小型轿车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刘某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陈某林、彭先荣及小吃车操作员敖某辉、朱配光、顾尚敏在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国驾驶的贵B×××××(临牌)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承保的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先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国元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相关的赔偿金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购药小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复查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刘某国提供的证据医疗发票、门诊结算清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住院费用项目清单,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医疗费为6807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前六盘水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按70元/天计算,市区外按100元/天计算)计算,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30元(39天×70元/天+33天×100元/天),对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酌定50元/天,营养费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护理期为60日,原告系其丈夫王应平进行护理,王应平为水城县双水顺意发烟酒便利店(经营场所:水城县双水街道市八中搬迁街第五排,注册日期:2016年6月3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及烟草销售)的经营者。故参照201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507元计算护理费11754.58元(71507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误工期为13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推小吃车贩卖食物的摊贩,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住宿和餐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862元计算误工费,为16222.93元(43862元/年÷365天×135天)。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2025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鉴定费为1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印证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水城县朝阳社区市八中旁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6368元(31592元/年×20年×20%)。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水城县美时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物品为水质处理器、玉石制品、温热理疗仪,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之伤需购买上述物品进行辅助治疗,故对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17067.96元,不予支持。9、门面损失费。因原告对其主张的门面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10、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及被告刘某国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与原告就医的地点、就医的时间相吻合,认定住宿费为300元。10、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某国提供了过路费发票,结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就医的地点、就医的时间、路线,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1000元。11、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的医院发票及收款收据证明其因复印病案资料产生复印费59.20元,但因该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医疗费680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754.58元+误工费16222.9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9050.83元。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费用239050.83元。鉴于被告刘某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7256.23元,故该部分费用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刘某国可就垫付的上述费用向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主张返还。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扣减上述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某国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71794.60元(239050.83元-57256.23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敖某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71794.60元。二、驳回原告敖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4元,由原告敖某辉负担43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814元(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该大队对刘某国、陈某林、彭先荣、敖某辉、顾尚敏、王光芬、马武界、朱配光、黄梅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国元保险公司、敖某辉、刘某国、人民保险公司、彭先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陈某林、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诉求

国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敖某辉未能举证证明贵B×××××、贵B×××××两车与敖某辉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属举证不力。上诉人认为,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0221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此次事故为多车参与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写明了事故经过,并未详细描述敖某辉受伤的经过,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撞击小吃车时造成还是小吃车撞上路边停放的车辆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经过及关于责任的认定足以证明另两车是该起事故的参与者,既然是参与者就与事故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贵B×××××、贵B×××××两车参与了此次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贵B×××××号、贵B×××××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中,紫金保险公司也答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敖某辉主张护理人为其丈夫王应平,无证据证实。一审中,敖某辉虽然举证证实了王应平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但是仅能证明王应平的从事行业,无法证明系王应平护理敖某辉。本案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43654元/年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

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彭先荣为贵B×××××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贵B×××××号小型轿车处于停放状态,车辆上无驾驶员,车辆无违章阻碍交通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事故经过及过错归则,紫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敖某辉、人民保险公司、刘某国、陈某林、彭先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认定。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为:刘某国驾驶贵B×××××(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道路右侧马武界摆放的小吃车相撞,致使该小吃车向下滑行后与陈某林停放在路边的贵B×××××号车辆尾部。贵B×××××(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马武界的小吃车相撞后向左转向,与敖某辉、黄梅分别摆放在道路左侧的两辆小吃车相撞,敖某辉、两辆小吃车被撞下路坎。后贵B×××××(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继续下行,又与顾尚敏、朱配光分别摆放在道路左侧的两辆小吃车以及彭先荣停放在路边的贵B×××××号小型轿车相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对刘某国、陈某林、彭先荣、敖某辉、顾尚敏、王光芬、马武界、黄梅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刘某国驾驶贵B×××××(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道路右侧马武界摆放的小吃车相撞后向左转向,与敖某辉、黄梅分别摆放在道路左侧的两辆小吃车相撞,致使敖某辉被撞下路坎受伤。后贵B×××××(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继续下行,又与贵B×××××号小型轿车相撞。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敖某辉受伤是贵B×××××(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直接撞击所致,其间贵B×××××(临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并未与贵B×××××号车辆发生接触,与贵B×××××号车辆相撞也是在敖某辉受伤之后,故现无证据证实敖某辉受伤与贵B×××××号、贵B×××××号两车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两车及其分别投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元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敖某辉一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丈夫王应平经营水城县双水顺意发烟酒便利店、从事零售行业的事实。敖某辉住院期间,王应平护理妻子符合常情。国元保险公司主张并非王应平护理敖某辉,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贵州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熊光敏审判员王大权审判员孙岩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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