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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左某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7-24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354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龙星岛国际广场(1)1-8-1、1-8-2、1-8-3、1-8-4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杨,男,汉族,生于19**年7月**日,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福,男,苗族,生于19**年6月**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审被告:贵州乐世健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知识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赵某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杨及原审被告曾某福、贵州乐世健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世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9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左某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曾某福、乐世物流公司、安诚财保公司支付左某杨医疗费688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2558元、误工费21528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89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9元、交通费3000元、假肢配置费192000元,共计556186.06元;2.判令安诚财保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左某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21时20分许,曾某福驾驶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瓮安方向沿余凯高速公路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凯高速公路2km+800m(下行,余庆收费站出口通道内)处,与驶停在余庆收费站收费通道内正在缴纳通行费的由左某杨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左某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左某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左某杨受伤后分别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19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14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3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8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5天,期间到门诊就诊、复查及到药店购买药品,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13868.86元。左某杨于2019年9月12日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鉴定:左某杨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5趾缺如属八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左某杨于2019年10月15日到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对其所需假肢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左某杨所需硅胶部分足假肢按照普通适用型,价格为12000元/具,每二年更换一具,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并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曾某福驾驶的贵A×××××号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贵州乐世健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贵州乐世健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同时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后,曾某福垫付左某杨医疗费用21000元;安诚财保公司垫付左某杨医疗费用25000元。另查明,左某杨被扶养人共有三人,其中女儿左梓言(出生日期2008年6月20日)、父亲左明信(出生日期1941年12月7日)、母亲夏煜琼(出生日期1944年10月5日)。左明信、夏煜琼共生育子女五人,现已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左某杨与被告曾某福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曾某福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曾某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左某杨的损失。被曾某福驾驶的贵A×××××号仓栅式货车在安诚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安诚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曾某福超载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根本原因,按照乐世物流公司与安诚财保公司共同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内容,安诚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曾某福驾驶的贵A×××××号仓栅式货车登记人为乐世物流公司,乐世物流公司对该车辆的依法使用负有管理责任。曾某福对左某杨因伤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乐世物流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左某杨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138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12558元(119.6元/天×105天),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89552元(3159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0.2元[(20788元/年×7年×30%÷2)+(20788元/年×5年×30%÷5)+(20788元/年×5年×30%÷5)],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腰椎支架329元(系左某杨治疗所必需,予以认可)+假肢配置费用192000元[12000元/具×(77-45)/2](参照鉴定意见以及《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予以公布的2018年我国平均人均寿命77周岁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多次外出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鉴于本案左某杨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以上合计570558.06元。因左某杨庭审中自述其职业系公务员,有固定收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安诚财保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曾某福垫付的医药费21000元,应从确定的各自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乐世物流公司支付左某杨车辆维修费13835元,因左某杨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但根据查明的情况,以交强险中2000元用于赔偿。故左某杨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安诚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左某杨损失共计500502.25元[(122000元-2000元)+(570558.06元-120000元)×90%-25000元]。左某杨超出交强险和90%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曾某福和乐世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4055.81元[(570558.06元-120000元)×10%-21000元]。审理中,因乐世物流公司未到庭,故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综上判决:一、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左某杨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00502.25元(已扣减诉前垫付的25000元);二、由曾某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某杨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4055.81元,贵州乐世健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扣减诉前垫付的21000元);三、驳回左某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左某杨已预交),由曾某福负担。

上诉人诉求

安诚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左某杨的假肢配套费用经鉴定为12000元/具,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依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针对硅胶部分足假肢普通实用型现行价格6000元/具;2、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未经法院委托,应当重新鉴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价值费用赔偿鉴定》,应当组成5人鉴定委员会,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人员只有2人,故该鉴定报告不具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答辩

左某杨辩称,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且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及人员作出,鉴定人数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合法,真实客观,一审认定鉴定报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其余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并非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就本案而言,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参照《》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由三名鉴定人署名,并不违反上述《》第十九条的规定,鉴定程序合法,一审采信该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进而按照假肢的现行价格12000元/具以及假肢每两年更换一具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报告不持异议,二审中又以该报告无法律效力为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娄强审判员施正高审判员贺灿灿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侯振伟书记员胡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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