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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曾某学、李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7-24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2民终70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学,男,19**年5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勇,男,19**年4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洪,男,19**年8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那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914721584X。负责人:俞黔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0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明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01C。负责人:李承忠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勇、蔡某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枝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盘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曾某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9785.55元(其中医疗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1555.57元、误工费1674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5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2、判决人保六盘水分公司、人保六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被告李某勇驾驶被告蔡某洪所有的贵B×××××号小型轿车由六枝方向沿003县道往郎岱方向行驶至003县道(晴隆至新窑)133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逆向行驶,与原告曾某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六枝特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学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曾某学于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中,被告李某勇请护工护理了10天;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11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其中,被告李某勇请护工护理了30天。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误工期140日。肇事车辆贵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六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赔偿安牙费5000元和车辆损失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六枝支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临鉴字第31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原告伤残赔偿及三期费用的计算依据。但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843元,所举票据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7600元(在贵医期间20天×100元+六枝人民医院80天×70元);3、营养费,按三期鉴定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3000元(营养期100天×30元);4、护理费,因原告所举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无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应当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三期鉴定时间,扣除被告请护工护理的时间40天(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10天,六枝人民医院30天),按60天计算为7176元(43654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674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举补林居委会证明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举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应按2018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821元(2018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20年×10.2%伤残指数);7、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合法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840.58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共计60981.5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李某勇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六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蔡某洪、人保六盘水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六枝支公司辩称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未起诉,不予扣除。被告李某勇所垫付费用,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护理时间已从原告护理期中扣除,所垫付费用由李某勇凭有效票据向人保六枝支公司理赔。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赔偿安牙费5000元和车辆损失3000元。未按规定补交相应诉讼费,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学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674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98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58元、交通费500元,八项共计56981.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勇、蔡某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曾某学负担8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6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履行。

上诉人诉求

曾某学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1505.98元[一审法院支持60981.58元,上诉人不服金额为50524.40元(111505.98元-60981.58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医疗费错误。上诉人曾某学2018年10月3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头颅、胸部及肩部等处受伤,头颅损伤的鉴定时间根据伤情恢复情况一般是6个月至1年才能鉴定。鉴定前法医为了了解伤情恢复情况需要伤者到医院进行复查。2019年6月14日,上诉人曾某学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有相应的复查发票,该复查CT在做鉴定时也作为了依据。故该843元医疗费系因治疗本次事故引起的伤情所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全额支持。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1、上诉人曾某学实际居住在城镇。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居住证明、户口本、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一直随儿子曾勇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银壶社区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时,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租房合同虽然系上诉人的儿子曾勇与房东陈凤签订,但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交户口本证明承租人曾勇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2.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认为“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故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应于今年内启动。”贵州省已于2019年10月启动了该试点工作。根据最高法和省高院的通知要求,即便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

李某勇、蔡某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上诉人843元的医疗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张六枝特区人民医院2019年6月14日的门诊发票,发票显示是曾某学本人做CT和DR检查所产生的费用,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及鉴定过程中列明2019年6月14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对曾某学头颅及胸部CT片和X片等……由此可知,上述检查是司法鉴定所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843元检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曾某学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的其经常居所为城镇或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理由是:1、根据其提供的户口簿及起诉状,可证实其住所地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补雨村播西组。2、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六枝特区银壶社区补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凤与曾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陈凤的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曾某学居住在六枝特区银壶社区,且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与证明证实的时间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相矛盾。3、上诉人曾某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其起诉时连续居住在城市或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经鉴定,上诉人为二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318.40元(9716×20×12%=23318.4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故上诉人曾某学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65321.98元,其中,医疗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67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58元、残疾赔偿金23318.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李某勇违章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某学受伤产生医疗等费用共计65321.98元,应由承保贵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勇、蔡某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曾某学经济损失65321.98元;三、驳回曾某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曾某学负担8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曾某学负担10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熊光敏审判员王大权审判员孙岩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佑玲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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