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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周**与文***、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8-12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81民初23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女,1952年5月17日生,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女,1980年10月25日生,住贵州省。被告杨**,男,1990年11月15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镇胜利街****字。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文**、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文**、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如下费用:医疗费59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17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4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6787.05元。2.判令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C×××××)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依法判决。被告杨**辩称:其驾驶车辆贵C×××××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请合法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09月04日07时10分许,文**驾驶电动078***二轮电动车,车上搭载乘客周**,由清镇市时光实验小学往麓湖宫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镇市金清线麓湖宫天桥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同向直线行驶的由杨**驾驶的贵C×××××小型轿车发生碰刮,造成搭乘电动078***二轮电动车的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周**无责任。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29日,周**在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住院期间治疗费15985.85元(其中周**支付5985.85元,人保正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周**因车祸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固定取出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至12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周**支付鉴定费1900元。贵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人保正安支公司为贵C×××××小型轿车承保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周**损失:1.医疗费5985.85元。2.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2500元。3.营养费4500元(以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每日酌情50元计算)。4.诉请护理费7176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43654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护理期天数60日计算),未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4725.2元(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乘以13年再乘以10﹪)。6.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意见折中计110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9项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8358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贵C×××××机动车在人保正安支公司投保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周**损失83587.05元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正安支公司依法应在贵C×××××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周**83587.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贵C×××××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周**83587.05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陈军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高艺法官助理粟李书记员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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