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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凤冈县****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8-14

凤冈县****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27民初17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凤冈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573344791J。法定代表人:施克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62*。法定代表人:*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7****997J。负责人:*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永,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松,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凤冈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房开公司)与被告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安公司)、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贵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贵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绿城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040元或根据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绿城花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和施工图对与施工图不符的施工内容采取补救措施进行重作,具体重作内容包括:(1)重作屋面隔膜式气压罐(施工图纸设计为有效容积是450L,被告实际安装的是320L);(2)重作消防泵房的水泵(施工图纸消防泵房的水泵设计为92KW/2台,被告实际安装的是55KW/2台);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900元或根据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绿城花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和施工图对与施工图不符的施工内容采取补救措施进行重作,具体重作内容包括:(1)安装施工图纸设计的强电配电室的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设备;(2)安装施工图纸的总计336具消火栓箱,672具MF/ABC3灭火器;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东*贵州公司与绿城房开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绿城花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根据广东*贵州公司通过凤冈县人民法院移交给原告的施工图与施工现场对比,充分证实了广东*贵州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部分施工内容安装设备严重不符合施工图的设计。被告具体违约行为如下:1.屋面隔膜式气压罐设计为有效容积是450L,实际安装的是320L,与施工图纸不符;2.消防泵房的水泵设计为90KW/2台,实际安装的是55KW/2台,与施工图纸不符;3.施工图设计的强电配电室的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设备未安装;4.施工图纸设计的总计336具消火栓箱,672具MF/ABC3灭火器未安装。根据《工程合同书》约定,不符合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得进入结算。二被告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进行重作或减少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均被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

广东*贵州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已经在(2019)黔0327民初2781号案件中提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所述不真实。因在施工过程中塔吊及施工电梯已经撤出,经原告同意后才将450L气压罐变为320L;消防水泵不是《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二期工程中设计的两台消防水泵我方做了两台90KW的,原告诉称的55KW的水泵是我方无偿协助原告从一期消防工程平移过来的;配电房的灭火设备现在使用的是气溶胶,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标准;消防栓箱和灭火器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述变更事项,原、被告双方在验收和结算时已经充分协商,我方在此过程中免收了原告19万余元款项。3.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1月22日经原告现场收方后提出验收申请报告,2018年2月经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至今为止消防工程已实际使用两年多的时间,并未出现质量问题。4.根据(2019)黔0327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包工包料及验收合格的内容,并未就实际施工明细进行约定,故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视为达到检验要求。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广东建安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绿城房开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广东*贵州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2019)黔0327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3民终7110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绿城房开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SS-14)、竣工图、照片、设计图纸(水施04、06、SS01)、现场照片、消火栓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广东*贵州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综合案件事实作为参考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广东*贵州公司与绿城房开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绿城花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广东*贵州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绿城房开公司开发的绿城花园3号楼、4号楼及商业用房安装消防设施(按设计图等进行施工;工程所需材料、辅材、设备等的采购、运输、保管、安装、调试由广东*贵州公司负责;具体包括安装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2、绿城房开公司按建筑面积(竣工测绘面积)55元/平方米为标准向广东*贵州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包干价包括所有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收、各种施工安全保险等全部费用);3、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广东*贵州公司安装完毕后,提交验收报告,报相关单位验收,经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移交;5、验收合格后,广东*贵州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资料,按双方约定进行结算,绿城房开公司在30日内进行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广东*贵州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将实物移交给绿城房开公司;6、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绿城房开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5%,在广东*贵州公司移交全部合格资料及实体工程后,绿城房开公司在两年内将质保金(总工程款的5%)支付给广东*贵州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东*贵州公司安装了相关消防设施。2016年9月20日,广东*贵州公司编制了《建设工程预算书》(室外消防管网工程),绿城房开公司予以认可。广东*贵州公司与绿城房开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对消防安装工程(二期)进行了现场收方,并于2018年1月22日将消火栓系统的566套消火栓移交给绿城房开公司。2018年2月,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消防安装工程(二期)进行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承接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9月21日,绿城房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郑培朝与广东*贵州公司廖洪签署《工程决算书》,双方共同确定:工程根据竣工测绘面积,按照合同包干单价55元/平方米计费;工程建筑总面积87254.57平方米(其中车库面积13633.67平方米,3#、4#楼面积73620.9平方米);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799001.35元(87254.57平方米×55元/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原合同中的5%质保押金甲方不予扣除,但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质保期内质保义务。同时注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此决算书为绿城花园一期消防收尾工程及二期消防施工工程最终决算。另查明,在(2019)黔0327民初2781号案件中,原告广东建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绿城房开公司向广东*贵州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1.35元、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绿城房开公司提起反诉:1.依法判决广东*贵州公司立即向绿城房开公司提交纳税数额为105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支付款项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依法判决广东*贵州公司向绿城房开公司移交《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3.依法判决广东*贵州公司向绿城房开公司移交全部实体工程(所有消防设施、设备等);4.依法判决广东*贵州公司向绿城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审理后判决:一、限凤冈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566056.59元;二、限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凤冈县****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纳税数额682944.4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限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凤冈县****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四、驳回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凤冈县****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关于广东*贵州公司、绿城房开公司是否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广东*贵州公司、绿城房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违约的性质、情节和对对方造成的影响等基本相同,广东*贵州公司、绿城房开公司均不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绿城房开公司不服本院(2019)黔0327民初2781号案件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黔03民终7110号判决:一、维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二、变更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限凤冈县****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99001.35元;三、变更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限广东******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凤冈县****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纳税数额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绿城房开公司在(2019)黔0327民初2781号一审案件的反诉请求第四项及(2019)黔03民终7110号上诉案件中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均提出要求广东*贵州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都是给付金钱之诉,而本案中绿城房开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广东*贵州公司及广东建安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两次起诉诉讼请求及标的均相同。在本案中当事人增加了广东建安公司,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广东*贵州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由广东建安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广东*贵州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广东建安公司承担,即广东建安公司也受(2019)黔0327民初2781号案件判决结果既判力的约束。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对绿城房开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为给付金钱或行为,(2019)黔0327民初2781号一审案件的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讼标的是给付物品,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按照《工程合同书》约定,广东*贵州公司将消防工程安装完毕后,提交验收报告,报相关单位验收,经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移交。验收合格后,广东*贵州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资料,按双方约定进行结算,绿城房开公司在30日内进行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广东*贵州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将实物移交给绿城房开公司。合同中并未对需移交的消防设施作明确具体的列举。广东*贵州公司2016年9月20日编制《建设工程预算书》(室外消防管网工程),绿城房开公司予以认可。2017年11月22日,广东*贵州公司与绿城房开公司于对消防安装工程(二期)进行了现场收方。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2月对消防安装工程(二期)进行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另,本案中争议的消防设施、设备均在明显位置,不存在隐蔽性,在验收过程中显而易见,2018年9月21日绿城房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郑培朝与广东*贵州公司廖洪签署《工程决算书》载明:绿城房开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799001.35元,绿城房开公司不再扣除质保金,此决算结果为绿城花园一期消防收尾工程及二期消防施工工程最终决算。该《工程决算书》既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又对工程的应付款项进行了财务决算。双方签署《工程决算书》的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工程内容认可。被告承接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原告验收为合格工程,全部设施已交付原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所提第三项诉请及违约金的问题,在起诉生效裁判中已被驳回,本院在此不作赘述。因此,对绿城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东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凤冈县****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3372元,由凤冈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静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石倩书记员宋皇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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