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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左某杨与曾某福、贵州乐世健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8-25

左某杨与曾某福、贵州乐世健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9民初5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某杨,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余庆县人,大专文化,公职人员,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曾某福,男,苗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乐世物流公司职员驾驶员,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知识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龙星岛国际广场(1)1-8-1、1-8-2、1-8-3、1-8-4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左某杨与被告曾某福、贵州*****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世物流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曾某福、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世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某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曾某福、乐世物流公司、**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88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2558元、误工费21528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89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9元、交通费3000元、假肢配置费192000元,共计556186.06元;2、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3日,被告曾某福驾驶乐世物流公司所有的贵A×××××号车辆行驶至余凯高速公路2km+800m(余庆收费站出站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某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某杨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误工期为180日,其假肢费用为12000元,需要每二年更换一次。被告乐世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乐世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四次),医疗费票据48张,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左某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下肢假肢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户口册,胸腰椎支具票据,余庆县敖溪镇什字村村民委员会、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所、余庆县敖溪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经济社会发展报告(网络截取)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福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曾某福驾驶的车辆是其从乐世物流公司购买,用于给乐世物流公司运输,且乐世物流公司已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不应由被告曾某福进行赔偿。被告曾某福向法庭提交其购买车辆的合同一份。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曾某福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左某杨医药费25000元,并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3835元,应从本次事故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再次,本次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书中认定,被告曾某福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责10%。**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其余10%应由被告曾某福予以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划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银行回单4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曾某福驾驶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瓮安方向沿余凯高速公路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凯高速公路2km+800m(下行,余庆收费站出口通道内)处,与驶停在余庆收费站收费通道内正在缴纳通行费的由左某杨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左某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左某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左某杨受伤后分别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19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14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3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8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5天,期间到门诊就诊、复查及到药店购买药品,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13868.86元。原告左某杨于2019年9月12日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鉴定:左某杨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5趾缺如属八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左某杨于2019年10月15日到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对其所需假肢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左某杨所需硅胶部分足假肢按照普通适用型,价格为12000元/具,每二年更换一具,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并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曾某福驾驶的贵A×××××号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贵州*****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管理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同时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福垫付原告左某杨医疗费用21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左某杨医疗费用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左某杨被扶养人共有三人,其中女儿左某某(出生日期2008年6月20日)、父亲左某信(出生日期1941年12月7日)、母亲夏某琼(出生日期1944年10月5日)。左某信、夏某琼共生育子女五人,现已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左某杨与被告曾某福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曾某福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曾某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左某杨的损失。被告人曾某福驾驶的贵A×××××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某福超载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根本原因,按照乐世物流公司与**财保公司共同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内容,安诚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曾某福驾驶的贵A×××××号仓栅式货车登记人为被告乐世物流公司,乐世物流公司对该车辆的依法使用负有管理责任。被告曾某福对原告左某杨因伤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世物流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左某杨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138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12558元(119.6元/天×105天),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89552元(3159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0.2元[(20788元/年×7年×30%÷2)+(20788元/年×5年×30%÷5)+(20788元/年×5年×30%÷5)],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腰椎支架329元(系原告左某杨治疗所必需,予以认可)+假肢配置费用192000元[12000元/具×(77-45)/2](参照鉴定意见以及《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予以公布的2018年我国平均人均寿命77周岁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多次外出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鉴于本案原告左某杨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巨大痛苦,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以上合计570558.06元。因原告左某杨庭审中自述其职业系公务员,有固定收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被告曾某福垫付的医药费21000元,应从确定的各自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乐世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左某杨车辆维修费13835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但根据查明的情况,以交强险中2000元用于赔偿。故原告左某杨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杨损失共计500502.25元[(122000元-2000元)+(570558.06元-120000元)×90%-25000元]。原告左某杨超出交强险和90%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曾某福和被告乐世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4055.81元[(570558.06元-120000元)×10%-21000元]。审理中,因被告乐世物流公司未到庭,故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杨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00502.25元(已扣减诉前垫付的25000元);

二、由被告曾某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杨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4055.81元,被告贵州*****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扣减诉前垫付的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汶芮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董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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