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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罗*芬与谭*、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8-25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3民初1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系被告*的同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区苏州路****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吴冬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桂,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被告*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顾彬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04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出院后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6812.40元、误工费1794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2.2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48813.02元;2.判令被告*保公司在其肇事车辆(遵09-01***)承保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贵A×××××)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01时56分,被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车牌号:遵09-01***号,车辆所有人:*),沿绥阳县太白路从金月湾方向往唯中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米(小地名:绥阳县天籁翠谷小区后门路段)处时,撞上原告*,致原告*坠入道路西侧坎下停放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贵A×××××号,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上后又掉入车辆与路边的空隙当中,致原告*、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绥阳县人民医院、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30449.42元、垫付出院后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垫付护理费4540.00元。被告*系肇事车辆(遵09-01***)号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带来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813.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属实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中,计算的参照标准有异议,而且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参照实际票据,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应先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已投保了非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保公司承担。而且原告的住院治疗医药费、出院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上我方共计垫付了36989.42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虽然*系酒后驾驶,但被告*保公司承保的保单上未注明酒后驾驶系*保公司的免责范围,*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所以*保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虽属机动车,但是现实生活中,该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所以我方只有在*保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确实是发生在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期内,但事故中驾驶员*驾驶的过程中饮酒,所以不在我公司理赔的范围内,*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对先予支付的意见我方不同意,而且*所驾驶的车辆若先经过交警大队检测中心检测为机动车后,是可以投保交强险的,一般的电动车我方不受理投保交强险。本身驾驶员饮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属于免责范围内规定的条款,所以我公司免责,对此次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此次事故的损失赔偿应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余意见我方同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我方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但是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标准上,我方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肇事车辆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理应购买交强险。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1000.00元,所以我公司只认可在此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上我方不持异议,但主张的其余损失计算标准中,我方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0.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00元/天计算,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因未造成直接损失,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照农村人口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0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而且,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此鉴定意见陈述的伤情与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不相符,原告所受之伤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原告出具的车辆性质鉴定报告中,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机动车辆,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应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驾驶,属静止停靠,在此次事故中属受害方。

被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赔偿,我方的车辆在被原告撞击后,车辆受到损失,原告还应赔偿我在事故中车辆受损的损失,这一点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但是出于人道主义的立场,承保我车辆的*公司可以稍微理赔一点。其他方面我方的意见同*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01时56分,被告*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车牌号:遵09-01***号,车辆所有人:*),沿绥阳县太白路从金月湾方向往唯中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米(小地名:绥阳县天籁翠谷小区后门路段)处时,撞上原告*,致原告*坠入道路西侧坎下停放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贵A×××××号,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上后又掉入车辆与路边的空隙当中,致原告*、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均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绥阳县人民医院、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因车祸伤致面颅骨多发骨折遗留眼眶及颧部塌陷并张口受限Ⅰ度属十级伤残;2.*本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且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00元。被告*驾驶的遵09-01***号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张天勇育有2子,长子张广超(****年**月**日出生)以及次子张远超(****年**月**日出生)。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被告****保公司*公司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产生医疗费30449.42元,经本院审查治疗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后核实,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9280.75元,该费用是原告*医治和检查伤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29280.75元;2.误工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受伤确实减少其正常的经济收入,存在误工费用,但其并未提交其固定收入状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3654.00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故该部分费用为17940.00元;3.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60天诉请的护理费6812.4元中,被告*为其垫付了41天护理费4540.00元,剩余19天的护理费2272.40元是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43654元/年÷365×19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6812.4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按50.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则为50.00元/天×11天=550.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天计算,计算为30.00元/天×90天=2700.00元;6.残疾赔偿金,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592.0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63184.00元,原告据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7.参照当地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原告出具了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指数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原告*与其丈夫张天勇育有2子,长子张广超以及次子张远超,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长子张广超(****年**月**日出生):20788.00元/年×2年4个月×伤残系数10%÷2=2425.3元;次子张远超(****年**月**日出生):20788.00元/年×10年1个月×伤残系数10%÷2=10480.6元,合计12905.9元;11.财产损失15.00元,系原告*复印病案所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37188.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312019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收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病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丈夫张天勇育有2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出具的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投保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车牌号:遵09-01***号,车辆所有人:*),沿绥阳县太白路从金月湾方向往唯中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米(小地名:绥阳县天籁翠谷小区后门路段)处时,撞上原告*,致原告*坠入道路西侧坎下停放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贵A×××××号,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上后又掉入车辆与路边的空隙当中,致原告*、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其过错责任内进行承担相应责任。对*公司提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无责赔付即只同意理赔11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公司提出只同意进行无责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15188.05元,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所有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公司提出被告*饮酒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保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保公司应对其履行了免责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保公司对商业险免责条款未能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保公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保公司提出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在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188.05元。共计15188.05元。被告**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36989.42元,由被告**在原告*获得赔付后另行主张退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37188.0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188.0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4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迅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刘成应书记员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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