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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蔡*与蔡*聪、邓*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8-25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82民初25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达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斌****铺村公路物流**合办公楼1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北鱼丰公路东**米(谷*街道办事处李更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永*路市广播**办公楼裙楼**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城湖凌*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达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济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西外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西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鱼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4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7117.9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420元,以上费用共计48739.98元;2.判令被告**保险西外支公司在其为川S×××××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保险鱼台支公司在其为鲁H×××××、鲁H×××××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被告*驾驶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物流公司)沿遵赤高速由遵义往仁怀方向行驶,行驶至遵赤高速坛厂隧道路段时,因车辆右后轮车胎爆胎,被告*将车停靠在该路段右侧,23时29分,被告*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23时30分,被告*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鲁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车尾部与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挂后撞上道路左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遵赤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120日。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川S×××××车辆的所有人,并将该车投保在**保险西外支公司**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鲁H×××××、鲁H×××××的所有人,并将该车在**保险鱼台支公司投保。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物流公司将车投保于**保险西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其余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保险鱼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其向*垫付了5000元,对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西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为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因本次案涉交通事故有五名伤者,其中*、张贵兰、蔡红红已于201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案审理完毕后他们五人协商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均分,平均每人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元,前三案已经赔付165961.44元,另外支付的诉讼费2330元,要求在本案判决时依法确认不超过责任限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川S6006核定载重量为16000㎏,而实际载重为34720㎏,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在本案中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发生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余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保险鱼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应依法核实*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比例;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保鱼台公司已向*垫付医疗费5000元,处理时应予扣除。

***运输公司**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持证驾驶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遵赤高速(遵义-赤水)由遵义往仁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赤高速坛厂隧道路段时,因车辆右后轮车胎爆胎,*将车辆停放于遵赤高速(遵义-赤水)27KM+950M(上行、距坛厂隧道出口40.8米)路段右侧。23时29分,*持证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23时30分,*持证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鲁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车尾部与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挂后撞上道路左侧护栏,造成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其车上乘车人蔡红红、*、游华群、张贵兰五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7月1日到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于2018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有肾上腺挫伤、肠管挫伤、肝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下叶挫伤、右肺下叶外伤性费气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顶部头皮撕脱伤,外伤性心肌损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适度营养支持、2周后门诊复诊等。支付医疗费11426.06元,支付担架护送费420元。2018年8月14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遵赤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贵兰、蔡红红、*、游华群在本次事故无责任。2018年10月29日,原告*所受之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4000元;2.*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支付交通费425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川S×××××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将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西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驾驶的鲁H×××××号车及该车牵引的鲁H×××××号车(车辆所有人均系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在被告**保险鱼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牵引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所涉事故的受害人*、蔡红红、张贵兰、*、游华群五人在*、蔡红红、张贵兰提起的诉讼中,同意五人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每人24400元)。在*、蔡红红、张贵兰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保险西外支公司**保险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24400元、赔偿蔡红红20167.89元、张贵兰24400元。原告*与贵州省的游华群结婚,在该地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受伤后,被告**保险鱼台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担架护送费收据、大麻窝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高铁车票、(2019)黔03民终4527、4637、45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西外支公司、鱼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贵兰、蔡红红、游华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该责任认定书以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其主张、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11426.06元,有医疗机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日,并由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117.92元(52067元/年÷365天/年×120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为60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业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176元(43654元/年÷365天/年×6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其受伤后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酌定按80元/天计算,为2000元(80元/天×25天)。6.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结合医疗机构适度营养支持的医嘱,酌定支持营养费为18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即担架护送费420元,有收条为据,且属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所必须,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46539.98元。对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事故被害人*、蔡红红、张贵兰、*、游华群五人平均分配交强险部分赔偿款的约定,由被告**保险西外支公司**保险鱼台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270元(46539.98元÷2)。被告**保险西外支公司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该法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发生于****年**月**日,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间,故被告**保险西外支公司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运输公司**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驳回。由被告**保险西外支公司赔偿原告23270元,被告**保险鱼台支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原告18270元(23270元-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27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洵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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