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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8-25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民终437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岗区中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61463U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遵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举证情况足以证明*受伤后治疗情况正常,康复顺利。且根据*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在多家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的记录,可说明*进行二次手术的原因是第一次手术后固定钢板松脱,部分螺钉断裂而导致,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由此导致的检查和治疗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遵义公司*支付*医疗费44,288.3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67,473.13元、护理费10,76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663元,合计291,35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遵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遵义公司*驾驶晋08×××××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尖遵线(尖子山-遵义)73公里处由正安县凤仪街道办事处白茶城路段往正安县田生方向行驶,当日12时01分许,行驶至正安县凤仪街道办事处白茶城路段时,与案外人鲜维禄驾驶的贵C×××××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该大型客车的*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03241****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及案外人鲜维禄无责任。*受伤后于同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急诊行开放性肘关节脱位清创缝合加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术后上肢情况好转后行右肱骨、右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8年10月1日出院,**本次住院垫付医疗住院费33507.81元、医疗门诊费1249.30元,合计34757.11元。出院后,*2018年10月9日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194元、病案管理费20元;于2019年4月5日、11日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911.76元。2019年4月10日,*正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63.50元。2019年1月21日、2月1日、4月16日、4月2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1692.24元。2019年4月29日、8月19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54.34元。2019年1月14日、5月23日,*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90.46元。2019年9月10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看诊,支付医疗费30.50元。2019年9月16日,*因右肱骨、尺骨骨折术后14+月,上臂疼痛、畸形12+月而到重庆的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2型糖尿病;4、××。入院后,该院积极完善相关术前检查后,于2019年9月18日的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物取出+植骨内定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改善微循环、消肿、对症治疗及换药、指导患者功能锻炼等处理,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9年9月24日出院,本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8161.23元,出院医嘱为:1、每2-3日切口换药1次,直至伤口愈合拆线;2、右上肢石膏固定4周,术后1、2、3、6、9、12月返院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交代患肢持重时间;3、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外伤;4、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避免感冒,控制血糖,糖尿病科门诊随访;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后*继续在(大坪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37.55元。经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2日对*出具了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72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因车祸伤致右肱骨骨折及肘关节脱位等经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并双上肢不等长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18000元,误工期为473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晋08×××××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在**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双方现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其争执焦点为:1、涉案车辆与***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车辆是否属同一车辆?2、*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应否纳入赔偿范围?3、**遵义公司在赔付时是否分责分项?4、*因交通事故导致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关于第1个争执焦点。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的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与投保车辆的行驶证上不完全一致,但交警部门已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复函》,上述不完全一致的原因是交警部门的笔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与投保车辆的行驶证上的车辆系同一车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2个争执焦点。虽然*在正安县人民住院治疗出院后约一年才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但第二次住院是因右肱骨、尺骨骨折14+月,上臂疼痛、畸形12+月而到重庆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的结果是:1、右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2型糖尿病;4、××。1、2项与交通事故有关联,3、4项虽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但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中体现不出对3、4项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费用。**遵义公司*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九条关于“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规定,**遵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在该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关于第3个争执焦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并以此标准划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因晋08×××××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即《黔高法(2011)124号文件》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分项赔付后,不足部分按责分担。一审法院对**遵义公司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责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4个争执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项目属于本案审理的赔偿项目。鉴定费是*在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费向专业鉴定机构支付的费用,与本次民事赔偿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纳入本次赔偿项目。1、医疗费。*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伤的费用为34757.11元,出院后在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05.76元、病案管理费20元;在正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63.50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1692.24元;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54.34元;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90.46元;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看诊支付医疗费30.50元。在大坪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8161.23元,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37.5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9112.69元(含*垫付的35668.87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18000元,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取其中间值15500元。3、误工费。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473日在*受伤至定残(前一天)期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养殖业,其要求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67473.13元(52067元/年÷365天/年×473天)。4、护理费。*经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3654元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0764元(43654元/年÷365天/年×90天)。5、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营养费酌定按30元/日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75元/日标准计算,为2475元(75元/天×33天);7、残疾赔偿金。*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残疾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63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所支费用,酌定支持1000元。9、精神抚慰金。*系九级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酌定支持3000元。10、鉴定费。*有票据证明的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各项费用,超过上述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10292.82元,该费用由**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后,不足部分188292.82元按责分担,因*负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遵义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垫付的医疗费35668.87元由**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52623.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三、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垫付款35668.8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负担。鉴于该款中有880元系*预交,该款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支付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第二次住院原因系因钢板脱落、部分螺钉断裂导致,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首先,*第二次住院是因右肱骨、尺骨骨折14+月,上臂疼痛、畸形12+月而到重庆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的结果是:1、右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2型糖尿病;4、××。该诊断结果1、2项足以证明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其次,虽然*存在术后螺钉断裂的情况,但该情况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进行第一次手术的恢复过程中导致,属于后续治疗的一部分,且导致该后续治疗的原因是否具有减轻或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情况,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遵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审判员  娄 强审判员  施正高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杨颜竹书记员郑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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