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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后,外出就餐被撞伤,是否属于工伤?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02-07
裁判摘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劳动者加班下班后外出用餐,是为了解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与工作存在密切关联,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应局限于餐厅——宿舍——车间简单的路线,更应考虑员工生活实际。
师晓静加班下班后外出就餐是其日常生活所需要,事发时间在下班后30分钟之内,事发地点距汉阳公司2.4公里处,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主要案情:
2016年9月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和迷之女师晓静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濮阳汉阳电子有限公司工作。
2018年3月15日,师晓静上白班,工作时间为7:50-17:00。按照公司安排,当天加班,加班时间为17:30-19:30。加班前公司餐厅对加班人员供应晚餐,晚餐时间为17:00-17:30。

师晓静和同事商量晚餐不在公司就餐,19:30下班后,到公司门口的小摊点吃饭。当晚19:30下班后,师晓静等人到公司门口发现小摊点没有开门,就回到公司,骑电动车去外边吃饭。师晓静乘坐同事的二轮电动车到公司外边吃饭途中,在卫都路与新东路交叉口东400米处与豫J×××××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师晓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豫J×××××号小轿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师晓静的同事负事故次要责任,师晓静无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汉阳公司对申请入住职工宿舍的员工安排住宿,每月80元从工资中扣除。公司餐饮由外包企业提供,有中餐、晚餐,中餐时间为12:00-12:50,晚餐时间为17:00-17:30,晚餐仅提供给加班员工就餐。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师晓静作为第三人汉阳公司职工在下班后到公司外边吃饭时,受到了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师晓静到公司外边就餐途中是否属于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汉阳公司虽为入住职工宿舍员工安排了住宿,但并未提供一日三餐。对于汉阳公司不安排餐饮的时间,员工需要吃饭,必须到公司外就餐。因此,员工住宿和餐饮地点不一致的,下班-餐饮-住宿的路线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
虽然事发当天师晓静上白班,因为公司安排加班,公司提供晚餐,但师晓静选择加班后到公司外就餐。且对于师晓静下班后到公司外就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而饮食就餐是人们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事发时间在下班后30分钟之内,事发地点距公司2.4公里处,应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师晓静的上下班路线限制在从公司车间到员工宿舍,其对职工上下班路线的理解过于狭窄,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豫濮工伤认字[2018]06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汉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华龙区人社局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18]06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在汉阳公司安排加班晚餐的情况下,师晓静因个人原因外出就餐受到伤害,既不属于因工外出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师晓静等四人外出聚餐行为不是日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外出聚餐属于日常工作所需是不准确的。3.一审原告诉称师晓静因加班太晚单位食堂没有饭菜与庭审中师晓静与同事商量决定不在公司就餐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公司门口常年有供应吃饭的饭店。4.师晓静与同事外出就餐应属于朋友间的交际行为,不可能是简单满足生理需求,若认定工伤,势必加大企业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师和迷辩称,1.该案为行政案件,华龙区人社局未上诉,表明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意见,应予维持。2.师晓静加班后外出就餐,属于满足生理需要的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张晓珂的证言,加班后公司门口小摊没有开门,才商量外出就餐。公司就餐没有强制性规定,外出吃饭就餐属于经常现象,就餐属于日常行为,具有普遍性、重复性。3.师晓静在公司宿舍居住,就餐后势必返回宿舍,本身外出返回也应属于合理路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龙区人社局辩称,其同意上诉人汉阳公司庭审及答辩意见。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师晓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劳动者加班下班后外出用餐,是为了解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与工作存在密切关联,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应局限于餐厅——宿舍——车间简单的路线,更应考虑员工生活实际。
师晓静加班下班后外出就餐是其日常生活所需要,事发时间在下班后30分钟之内,事发地点距汉阳公司2.4公里处,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华龙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认定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法务之家、豫法阳光、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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