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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社保、不签合同、因工受伤,农民工遭遇劳动纠纷,该如何维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10-10
近年来,农民工为经济发展作出了不小贡献,但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海淀法院法官以三起典型案件为例,详解不同情形下农民工遭遇劳动纠纷应如何维权。
01
未缴纳社会保险
农民工劳动者可要求赔偿
原告王雪诉称其于2006年9月1日入职蓝天公司,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其为农业户籍,蓝天公司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正常退休,据此诉请蓝天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蓝天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实施后为劳动者缴纳保险才是公司的强制义务,原告主张的期间,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其公司的必要义务。法院审理后认定,王雪在职期间,蓝天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蓝天公司应按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经核算,蓝天公司应支付王雪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700余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无法办理补缴手续,用人单位应以金钱方式赔偿农民工未缴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
02
未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可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赵英起诉称,其于2020年5月由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雄招聘入职,负责工地上机器设备的安装拆除,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中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20年10月离职,故中科公司应支付赵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中科公司则主张赵英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英是受雇于张雄个人,据此不同意赵英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英是由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雄指派工作,张雄向赵英发放工资,且赵英从事的工作系中科公司的业务范围,故赵英与中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核算,中科公司应支付赵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实践中,用人单位用工超过一个月未与农民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鲜见,在此情形下,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03
违法分包、转包
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李军起诉称,其受王海雇佣于2018年9月在某小区工地干活,工作内容为挖土及回填,该工程系王海从金科公司处承包。2018年10月李军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经鉴定为工伤7级。因金科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诉请金科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确认与金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科公司则主张李军受雇于王海,与其公司无关,故无需支付李军上述款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军并非由金科公司招聘、管理及支付报酬,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金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海,故金科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支付李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计7万余元。宣判后,金科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意味着用工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在用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应对受工伤农民工社会保险责任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承担责任。
法官后语:
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障关系到良好就业创业环境的建立。对用人单位来说,应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依法依规进行劳动管理。对劳动者来说,应掌握相关的劳动权益保护知识,掌握正确的维权方法,在劳动权益受到损害时,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文中劳动者与用单人位名称均系化名)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梁诗晨、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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