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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陈某与方某敏、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2-27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2019)黔0123民初2417号

原告:陈某,女,19**年06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敏,男,19**年07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易某,男,19**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秀(系被告易某妻子),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75号。

负责人:刘刚,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敏、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秀,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0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护理费17298.22元、误工费28846.75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0.00元、护理用具费300.00元、担架费60.00元、打印费16.00元,共计182786.12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09日21时50分许,被告方某敏驾驶被告易某所有的鄂L×××××号重型货车,沿贵毕高速公路行驶至贵毕高速公路小箐路段超车时,与胡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胡某无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2000.00元-15000.00元;3.原告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273日。被告易某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精神上遭受痛苦,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方某敏未作答辩。

被告易某辩称,我在医院垫付了30%的费用,我有相应票据,该款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核实本次事故的行驶证和投保车辆是否一致,是否准驾相符,如不符,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2.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贵州医科大学为原告和罗某琴支付87000.00元医疗费,其中75000.00元用于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交通费应以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主张按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我公司主张按每天3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主张按12000.00元计算,鉴定费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某敏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文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三份、《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二十六张、护理费及担架费发票一张、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黔西县铁石乡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十四张,二被告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十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五张、复印费发票三张,二被告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八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易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四张、《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易某提交的《收条》一张,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份,原告、被告易某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提交的《支付情况表》四份,原告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黔0123民初1565号《民事调解书》、(2019)黔012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09日21时50分,被告方某敏驾驶鄂L×××××号重型货车沿贵毕高速公路行驶至小箐路段超车时,与胡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贵J×××××号车上胡某、刘某、罗某琴、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0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2月10日,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髋臼骨折(左侧、后壁);3.左侧髋关节后脱位;4.左下肢神经损伤:坐骨神经损伤、股神经损伤。2019年01月0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下肢神经损伤,口服甲钴胺片神经营养治疗,我科定期复诊,以便及时处理;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避免不适活动导致再次骨折;3.术后1月、2月、3月、6月返院复查,据末次复查情况决定复查周期,在医师指导下康复锻炼,避免不适当活动所致内固定物锻炼或再次骨折,髋臼骨折并脱位,日后创伤性关节炎及股骨头坏死发生可能,我科定期随访;4.院外继续服用氯吡格雷75mgqd抗血小板治疗,1月后介入科门诊复查,若血栓消失,可介入科就诊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介入科随诊;5.不适我科随诊。2019年01月18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2019年01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抗凝抗血小板药物半年以上。不适我科随诊。原告共计住院25天。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42973.5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5782.42元,被告易某垫付42191.10元,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5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7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担架费400.00元、医疗用品费300.00元,被告易某支付推车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37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医疗用品费合计30232.42元,被告易某合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推车费42231.10元,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合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00元。2019年06月24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1)陈某因车祸伤致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经治疗,遗留左足肌力4级属十级伤残;(2)陈某因车祸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伴2处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3)陈某因车祸伤致左侧髂骨及髋臼骨折经治疗,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陈某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15000元(壹万贰仟圆至壹万伍仟圆)。3.三期评定:陈某误工期评定为273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此外,原告为复印病历支付打印费16.00元,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等事宜支付交通费950.50元。

另查明,被告易某系鄂L×××××号车车主。被告方某敏系被告易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某敏持B2驾照。鄂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10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为伤者罗某琴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伤者罗某琴垫付医疗费7000.00元。2019年07月08日,伤者胡某、刘某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2019年08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黔0123民初1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某各项损失共计26914.32元。2019年09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黔012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4832.4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此次事故的伤者罗某琴现尚未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为12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4832.44元=97167.56元。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为1000000.00元-56000.00元-14000.00元-7000.00元-26914.32元=896085.68元。

再查明,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任某祥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

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92.00元/年。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3654.00元/年。2018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天。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十项损失共计176974.69元。具体为:一、医疗费39982.42元。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计算为25782.42元。因原告支付的担架费400.00元、医疗用品费300.00元,均属于医疗费范畴,该两笔费用应一并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00元—15000.00元,本院酌情按中间值计算后续治疗费为13500.00元。故医疗费合计为25782.42元+400.00元+300.00元+13500.00元=39982.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天×25天=2500.00元。三、营养费3000.00元。原告主张按50.0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应为50.00元/天×60天=3000.00元。四、护理费16958.22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5天,依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计算为3750.00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50天,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后,按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应为43654.00元/年÷365天×(150-25)天×1人=14950.00元,原告主张13208.22元,本院从其自愿。故护理费应为3750.00元+13208.22元=16958.22元。五、误工费28846.75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73天,误工费应为43654.00元/年÷365天×273天=32650.80元,原告主张28846.75元,本院从其自愿。六、鉴定费1900.00元。鉴定费依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为19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75820.80元。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1592.00元/年×20年×(10+1+1)%=75820.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原告主张10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方某敏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7000.00元,该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九、交通费950.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就医、鉴定等事宜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开支,本院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计算为950.50元。十、打印费16.00元。依原告提供的打印费票据计算为16.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某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方某敏驾驶的鄂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再由侵权人被告方某敏的雇主被告易某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因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故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损失共计176974.69元,超过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的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且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罗某琴尚未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为平等保护伤者的权利,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97167.56元为伤者罗某琴预留50%(即97167.56元×50%=48583.78元),其余50%(即97167.56元×50%=48583.78元)用于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前述48583.78元中包含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76974.69元-48583.78元=128390.91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896085.68元内赔偿原告。庭审中,被告易某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咸宁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该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48583.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28390.9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00元,减半收取计197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19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吉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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