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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叶某与贵州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06-13


 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2018)观劳人仲裁字第608号
      申请人:叶某,男,汉族,19XX年3月X日生,身份证号: 5242119XX03XX32XX, 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河乡拉乐村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灿,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102599371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70号XXXXXXXXXXX(油榨社区)。
      委托代理人:卢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申请人叶某因与被申请人因工伤补偿待遇产生劳动争议,申请人向本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本会依法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叶某、委托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卢欣到庭参加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承包的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南广场项目做工,申请人负责粉刷地下停车场的墙面工作。2017年10月18日上午, 申请人从4米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全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贵州省人社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7)9号)第二段“2016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98元......”的规定,贵州省社会保险系省级统筹,应用2016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98元为基数计算相关补偿待遇,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66.5元X3个月=14599.5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66. 5元X3个月=14599.5元。

      申请人从2018年10月17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伤残为十级,确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4350元, 故被申请人应补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944. 39元x4个月=17400元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535.97元,被申请人认为已派申请人夫人许义菊照顾,不应再重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之规定,申请人受伤住院后,被申请人未派人照顾申请人,也未支付任何护理费给申请人夫人许义菊,许义菊仅领取了本人粉刷内墙的劳动所得,在申请人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 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故本会对申请人请求的护理费2535.91元,予以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申请人认为每天标准为10元,其请求过高。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 ....的规定,申请人受伤后住院共计24天,故应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240元。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802 .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20元,被申请人认为无法律事实,不应支付。根据《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 (一) 工伤医疗费; (二)生活护理费;(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 工伤预防费: (十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 (十四) 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单位参保而未给部分职工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相关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经申请人提供的有效发票核实,被申请人有3166.12元医疗费未支付,被申请人应及时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住院、检查、复查期间,被申请人未给予交通协助,故对申请人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应予返还。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132. 99元,经济补偿金4888.83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第二天就受伤,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且在试用期,不应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第二天就受伤,被申请人不能客观判断申请人的工作能力,并安排适合的岗位,双方当事人虽然建立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签订额必备条款一一工作内容无法确定,申请人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本会对申请人的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会曾力促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处理争议,但因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差距过大,调解失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关于公布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贵州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叁万零肆佰伍拾元(¥30, 450.0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玖拾玖元伍角整(¥14,599. 5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玖拾玖元伍角整(¥14,599.50)、停工留薪待遇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17, 4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肆佰肆拾元(¥240.00)、护理费人民币贰仟伍佰叁拾伍元玖角柒分(¥2, 535.97) 、医疗费人民币叁仟壹佰陆拾陆元壹角贰分(¥3,166.12)、交通费人民币壹仟元(1,000.00),鉴定费人民币伍佰贰拾元(¥520.00),总计应支付申请人叶某工伤补偿待遇人民币捌万肆仟伍佰壹拾壹元零玖分(¥: 84, 511.09) ;
      二、驳回申请人叶某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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