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汉族,20XX年12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2270220XX12XX21XX。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XXXXXX。现住贵州省清镇市XXXXXX。
法定代理人:吴XX,女,汉族,19XX年9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2272419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XXXXXXXX。现住贵州省清镇市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某,男,汉族,19XX年9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2252619XX09XX00XX。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环东路XXXX。
被告:吴某,女,汉族,19XX年7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2272419XX07XX31XX,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现住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社区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2158XXXXXX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梅某驾驶的车辆系在人保平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车辆投保的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平坝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不应当从原告应获赔偿的总数中扣减。梅某先期垫付的19000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 4606.4元; 2. 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 100*43-4300元; 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 50*75-3750元; 4.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为: 38568/365*75-7925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城镇标准计算):29080*20*10%-58160元; 6. 鉴定费: 1300元; 7.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8.交通费500元。上列8项损失共计85541.4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教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85541.4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会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承担800元,原告陶某承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兰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