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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李某与张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1-13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2民初1036号
原告:李某,男,19XX年7月2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农机公司职工,住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XX年6月XX日出生,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
被告:刘某,女,19XX年12月XX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黄平营销服务部员工,住黄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金泉花园左侧负**。
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查勘团队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刘某、阳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对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庭前以原告李某受伤未达180天就作鉴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处理。休庭后,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到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鉴定人咨询并了解相关情况。之后向阳光财保支公司作了释明,认为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答复对该公司提出的申请不予以重新鉴定,但阳光财保支公司坚持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2019年9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阳光财保支公司交纳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但期限届满阳光财保支公司未交费。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经本院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1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9,509.92元,后续治疗费22,500.00元、误工费31,188.33元、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8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4.00元,财产损失费2,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8,982.44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GHGB33)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15时1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贵H×××××小型轿车(车辆的所有人××)××至××人民政府路断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后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

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2019年4月17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至22,500.00元。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仼。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阳光财保支公司辩称,1、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提出的营养费50元一天过高,应为30元一天;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我司走访黔东南州等大型医院,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为宜;4、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只提供了单位的工作证明,还需提供所在单位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流水作为证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0元过高,本案原告评定残疾为十级伤残,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为宜;6、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7、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和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6,117.39元;3、黄平农业机械公司的工作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机械销售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1,188.33元;4、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0至22,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5、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购买器具费1,504.00元;7、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00元;8、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及购车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买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价款和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报废;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5、6、7、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农机销售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所在单位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流水作为依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提出我司经走访黔东南三家鉴定中心,按照评残的惯例,原告出院180天后才能作伤残鉴定,现原告的伤未达到180天,在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导致结果会有差异;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损失2,000.00元有异议,提出原告购买摩托车是2013年10月,购买的价格为3,500.00元,按照车辆正常的折旧标准以及依据货车的折旧费率计算,原告主张报废摩托车的剩余价值2,000.00元过多。
被告张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原告摩托车损失(残值)的计算公式:车辆购买价值(以票据金额为准)减去折旧费等于实际价值。其中折旧费的计算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释义部分折旧系数表进行计算,原告所有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为非营运车,月折旧率为11‰,摩托车上户时间2013年10月22日,发生事故时间2018年10月28日,该车使用时间为60个月,计算公式如下:3,500.00-(3,500.00×11‰×60个月=)1,19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李某提交的3号证据进行核实,调查黄平农业机械公司负责人的笔录1份,证明2019年5月9日为李某盖章的工作证明系李忠华打印好后请其盖章,该证明只能证明李某是单位员工,不能证明其他。该公司从1997年1月份起职工就没有上班,没有领工资,单位处于无经营状态。原、被告对该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质证异议成立,原告李某虽系黄平农业机械公司的职工,但并没有上班,也没有从事批发和零售农机产品工作,该证不予确认;对4号证据,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证明,该证予以确认;对8号证据,原告、被告对摩托车残值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仅对购买该车的价值存在争议,关于原告主张按6,000.00元计算摩托车残值部分的证明,于法无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8日15时16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贵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黄平××××镇阳光新城往黄平人民政府方向行驶,因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华安驾驶未注意减速慢行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6日,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22420180000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受伤当日被送到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6,117.39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对位不良。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创口清洁干燥,禁止外敷草药;2、加强营养,加强右下肢活动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化、肌肉萎缩等并发症发生;3、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3个月后扶拐不负重行走;4、出院后1、3、6、9个月返院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及功能锻炼;5、不适我科门诊随诊。2019年4月17日,原告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忠华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行右胫腓骨两处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治疗所需治疗费为15,000.00元至22,500.00元之间。原告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与刘某系叔嫂关系。刘某系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某系贵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机动车品牌:宝雕牌,型号:BD15OZH-A,发动机号码:98611384,车辆识别代号:L2BB160Y7DB123684,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价3,500.00元购买,2019年4月12日该车因报废已被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注销。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支付施救费2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50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系请人护理,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阳光财保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黄平农业机械公职工,但该公司从1997年1月起处于无经营状况,李某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李某与妻子黄某婚后生育有一子,名叫李某超,2002年5月31日出生,现系黄平民族高三年级学生,2012年10月1日至今生活在黄平城。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案件司法解释》)和《2019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围绕原告的请求项目,现将各项损失计算和分析评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现年47周岁,在黄平××××镇居住,其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标准计算:31,592.00元/年×20年×10%=63,18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184.00,没有超过规定限额,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案件实际酌情支持4,000.00元。
3、医疗费。原告李某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6,117.39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1,117.63元,没有超过限额,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00元/年的标准计算:43,654.00元/年÷365天/年×180天=21,528.00元。原告主张赔偿31,188.33元,已超过规定限额,超过部份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聘请护理人员每天1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元的43654元/年的标准以1人计算:43,654.00元/年÷365天/年×90天=10,764.00元。原告主张赔偿9,509.92元,没有超过规定限额,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50元/天×90天=4,5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00元,没有超过规定限额,可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50元/天×23天(实际住院天数)=1,1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2,300.00元,已超过规定限额,超过部份不予支持。
8、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5000-22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8,75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进行鉴定往返家中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李某超,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2012年10月1日至今在居住××县××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788元/年×16×10%÷2=2,078.8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80元,没有超过规定限额,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予以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椅车、腋下拐、坐厕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504.00元,有票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3、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4、财产损失费(即摩托车残值)。3500-(3500×11‰×60个月=1,1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212.11元
(二)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李某伤残,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已作出了认定,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应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李忠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剩余的余额118,000.00元(12.2万元-0.4万元)内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足的38,212.11(15,6212.11-118,0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华安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李忠华、张华安按照七比三比例承担责任。其中李某自负70%;张华安承担30%。张某承担的的11,463.63元(38,212.11×3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阳光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50万元)内进行赔偿。
(三)关于缺席判决。被告张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华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医疗费26,117.39元、误工费21,528.00元、护理费9509.92、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后续医疗费18750.00元、交通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8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4.00元、施救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190.00元,共计152,212.11元中的118,000.00元。
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8,212.11元的30%,即11,463.63元。
四、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损失共计133,463.63元(4000+118,000+11,463.63),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中:5000.00元汇入张华安指定银行账户,还垫付款;10,000.00元抵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8,463.63元汇入原告李某指定银行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 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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