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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1-20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3民初1469号
原告:徐某,女,19XX年02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XX年07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
负责人:金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后续医疗费19500元、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90天=9509.92元、误工费3868元/年÷365天×180天=19019.8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16年×10%=50547.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577.4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07时4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贵定县城小十字往贵定县三幼方向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挂碰正在扫街面的清洁工徐先玉,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2019年04月17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徐某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原告徐某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行左侧胫腓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15000元;3、原告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如诉判决。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也垫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贵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陈某到我公司将全部医疗费用31397.59元予以报销。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我公司认可105.6元/天,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我公司认可30元/天,原告需要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的医嘱。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认可3000元。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实际居住地计算。鉴定费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由法院酌情处理。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可13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3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双方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徐某生于19xx年02月xx日,系贵定县××南街道金山村大同组村民,现居住于贵定县××街道××路××号附23号,其于2017年08月01日与贵州晶瑞环保清洁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签订为期1.5年的《劳务协议》,为该公司完成指定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该协议履行至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66天,产生的医疗费31397.59元,全部由被告陈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销给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护理生活费共计15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贵州晶瑞环保清洁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务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南街道金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行政区划代码》、《收条》等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与其违法行为相当,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被告陈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365天×90天=9509.92元进行赔偿,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从原告所受伤情来看,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左胫腓骨骨折,且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从利于原告身体恢复需要,结合原告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不利于原告的身体康复,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13000元予以赔偿。从鉴定结论来看,原告后期治疗费在13000元-19500元之间,现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未超出鉴定范围值,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从有利保护受害一方合法权益和维护科学鉴定意见的权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照19500元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8568元/年÷365天×180天=19019.84元,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年龄已达63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保洁公司的签约保洁员,每月均按自己的劳动领取工资,且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人员,现有法律未规定其退休年龄,为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从该费用的发生来看,原告为了主张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确定所遭受的损失,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相关费用和期限的评定结论而产生,应当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16年×10%=50547.20元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一直居住于贵定县××街道××路,且根据贵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贵府办发[2016]12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定县2015年行政区划城乡分类的通知》,其所居住的贵定县××南街道金山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为贵定县城镇中心区,故原告主张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带来一定的影响,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其在事故中的伤情,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原告在整个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而从原告居住地至治疗医院和交通事故处理地及鉴定地所处的位置来看,按照一般消费水平,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6076.96元,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期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分责分项先行赔偿,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陈燕垫付的生活护理费15300元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剩余限额11万元中扣除15300元后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即94700元,剩余6076.96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陈某垫付的15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给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七百元(¥94700.0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七十六元九角六分(¥6076.96)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41,开户行: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名: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原告徐某承担49元,被告陈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先茂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韦云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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