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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原告杨某与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1-22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9民初1312号
原告:杨某,男,19**年1月**日生,苗族,理发师,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年5月**日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中段银城帝景**团4-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9883250X6。
负责人:练伟,男,19**年12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年11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陈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22000元(医疗费217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679.89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9874.86元;被告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C×××**)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4、庭审中新增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650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顺往白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X007县道30公里加200米处时正前端与被告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C×××××,车辆所有人为:陈某)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车损坏的事故。后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无责,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及误工期为300日。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C36B55)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进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另交强险在设立时已确定了有责和无责各自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有过任何侵权行为,最多只无责赔付11000元。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也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只要求原告将被告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和车辆的维修费25900元返还即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明(用以证明误工情况,由刘国建出具)、营业执照、证明两份(居住证明)本院经审查及电话询问刘某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2月21日,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顺往白云山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X007县道30公里加200米处时正前端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面损坏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观察前方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和伤、右肺挫伤、右侧气胸;2、腹部闭合伤、右肾挫裂伤、右肾腺挫;3、右股骨上段骨折;4、多发皮肤挫伤。。住院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7日共计住院13天(算进不算出),花去医疗费17375.26元。2019年3月6日原告回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算进不算出,2019年3月6日与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时间重复,应只为16天),医疗费总计16236.08元,经合医报销后自付1098.33元。后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及误工期为300日,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前系在长顺县美格美发店工作,工资为3000-4000元,该美发店系刘某出资开设(工商登记亦是刘某的名字),但其委托其弟刘某建管理、经营。
另,被告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及修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了25900元,经询问原告,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关于被告陈某主张的救护车费8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知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2019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各项赔偿金额如下:
1、医疗费以票据记载金额21710.97元计算;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为2900元(13天+16天)×100元/天=29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已评定的营养期限90日,具体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12000元未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8568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已评定的护理期间120日确定为12679.89元(38568元/年÷365天×120天=12679.89元);
6、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取中间值3500元计算,结合原告已评定的误工期间300日确定为35000元(3500元/年÷30天×300天=35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确定为63184元(31592元×20年×10%=63184元);
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长、出院地点等情况,应已客观发生,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9、鉴定费以票据记载的金额1900元为计;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0元/年计算,原告之子杨某耀系2019年8月21日刚出生,还有18年的扶养期限,具体为8253元,即(9170元/年×18年÷2人×10%=8253元);
以上金额合计为162627.86元。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具体赔偿项目进行分项区分,因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就自身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关于本案被告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修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花去修理费25900元的问题,因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采信,被告陈某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维修自身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259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及承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同意被告陈某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在本案其应得份额中一并扣减,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本院从其所愿,对此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赔偿12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89100元给原告杨某,余下的309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代原告杨某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370元(缓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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