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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原告龙某与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1-22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01民初3684号
原告:龙某,男,19**年9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男,19**年9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雷山县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6699198XJ。
住所地:凯里市民族风情园****。
负责人:钟小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诉被告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财保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医疗费154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12679.89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21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767.69元;2、被告财保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告龙某驾驶车牌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黎炉线由三棵树往雷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黎炉线243KM+4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段某驾驶贵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龙某、乘车人龙某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凯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段某无责任。2019年4月14日,原告龙某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1、原告龙某后期需行左锁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治疗所需治疗费用10000元-12000元;2、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肇事车贵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段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对医疗费由原告提供发票及住院病历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3、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4、后续治疗费因该鉴定意见是一个区间,不是具体费用,无法证实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金额,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5、护理费标准无意见,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6、误工费因原告的职业是教师,事故没有导致原告工资收入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鉴定费以发票为准;8、财产损失和交通费由原告提供发票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原告龙某驾驶车牌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黎炉线由三棵树往雷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黎炉线243KM+4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段某驾驶贵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龙某、乘车人龙某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第5226014201800029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龙有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段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被送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5415.85元。出院医嘱:“对于左锁骨切口,正规医院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第14天拆线,保持术区清洁干燥;2、左上肢屈肘悬吊4-6周,术后1、3、6、12个月返院复查左锁骨X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稳定性等情况,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及左上肢悬吊时间;3、我科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14日作出贵警院司鉴定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原告龙某后期需行左锁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治疗所需治疗费用10000元至12000元。事后,因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段某未到庭,且被告财保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肇事车贵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份额为12.2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保持自身及器官乃至身体整体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益。本案原告龙某受伤住院治疗是因与被告段某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段某无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段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贵H××××**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段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财保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贵H××××**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金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项目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简单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15432.85元,担架费105元,共计15537.85元。原告将担架费105元计入财产损失不当,本院计入医疗费用部分。原告受伤后,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至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二、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营养费应按照9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每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三、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原告职业系教师,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工资受损,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679.8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财产损失费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215元,其中包含的担架费应属于医疗费范畴,以计入医疗费部分。车子施救费2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车辆维修费191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供维修清单,未提供正式票据,故车辆维修费用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之后,再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应当获得赔偿为:医疗费155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39.95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37377.8元。故被告财保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但其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7377.8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09元,原告龙某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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