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留言
*
内容
姓名
手机

最新动态 

>
判决案例

杜某与任某、李某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1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82民初2034号
原告:杜某,女,19**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任某,男,19**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被告:李某,女,1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被告:李某霞,女,1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X。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飞,男,19**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与被告任某、李某、李某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被告任某、被告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41294.67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轻型货车行驶至仁怀市玉××南××南小学路段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到由原告乘坐、被告李茂俄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损的事实。经仁怀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3.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任章和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仁怀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该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应超过80元/天;(二)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三)后续治疗费取鉴定机构评估的中间值9000元;(四)护理费认可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05元/天计算90天;(五)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仁怀市××镇卫生院工作,但若不能提供扣发工资的工资清单则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若能提供,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17天,且应结合年平均工资计算;(六)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七)残疾赔偿金,可按2018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且被抚养人计算年限及共同抚养人数;(九)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3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出院医嘱说明也无鉴定机构意见,我方不予认可;(十一)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十二)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四、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大致垫付了3万元至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李某霞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任某持证驾驶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东城小区方向往东大街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告李某持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贵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受伤的事故。仁怀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82201841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任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杜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于当日被送至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8年5月17日出院,被告任某为其垫付住院费,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和加强护理。2018年11月23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杜娟之伤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2.后期取出右肱骨内固定钢板的费用为8,000-10,000元之间;3.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一、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任某向案外人刘某波购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二、原告杜某生活居住在仁怀市××××街道城南社区金竹阁林小区,其被抚养人有王某禹(2017年8月19日出生);三、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仁怀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822018418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鉴定费票据、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界鉴字第2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执照、户口薄、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仁怀市××××街道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某受伤。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杜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费2,320元(80元/天×29天);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后续医疗费9,000元;4.护理费9,509.92元(居民服务业38,568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23,246.47元(居民服务业38,568元/年÷365天×220天);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58,16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年×17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11.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十项损失合计127,33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由被告阳光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任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331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杜某负担50元,被告任某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成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江

联系我们

*
留言内容
姓名
手机


名称:贵州致之祥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网址: http://8928.wangid.com京ICP备14012449号-1
咨询热线:18786609287 /  18786609287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
  访问统计:  浏览总量362003次 /今日浏览65次 /独立访客总量34565位 /今日独立访客25位 即时通管理  后台登录 Powered by WangID 驰通集团   触屏版电脑版 本站已支持 IPV6

免责申明:本站点部分内容素材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站点负责人,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