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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原告郭某与罗某、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06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82民初5088号
原告:郭某,男,19**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IXK。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2-8信用代码91520300789776219G。
负责人:郑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伟,男,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被告罗某,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和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共计127899.76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130803.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15时分许,原告郭某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由鲁班街道办事处冠英社区往鲁班街道方向行驶,至仁怀市鲁班加油站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罗某持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郭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6日受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8776.14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9509.9元、误工费28700.3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共计承担130803.78元。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罗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其所驾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且其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认其承保了被告罗某所驾贵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先行理赔。同时认为,原告系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其伤残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安邦财保遵义公司承认其承保了被告罗某所驾贵C×××**号小型轿车商三险,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建议对原告后续费应取中值,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三期鉴定中护理期限超过了住院天数,存在院外护理情况,但又无医院相关要求;营养费也无医嘱要求。故认为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双拐辅助,患肢不负重行走至骨折愈合……”足以说明原告虽已出院,但仍需适当的护理,且暂不能立即参加劳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论是伤残程度的评定、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还是三期评定,均载明了其参照技术规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9日15时分许,原告郭某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在仁怀市鲁班加油站十字路口路段与被告罗某持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郭某受伤住院。
被告罗某所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向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三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原告郭某受伤后,于2017年12月19日到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于2018年1月16日伤愈出院,产生门诊费1034.71元、住院治疗费29190.1元;出院后又于该院产生门诊复查费用281.33元。共计30776.14元(含被告罗某垫付2000元在内)。
2018年7月2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郭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其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伤残十级;其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0400-13000元之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时限90日、误工期时限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8年1月3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7]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郭某住仁怀市××班街道黄家田社区,长期在外务工。
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例档案、医药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本地区相关统计数据,认定医药费307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80元/天×28天)、后续医疗费11700元(参照鉴定意见取中值)、护理费9509.92元(3856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9019.84元(38568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2908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共计136605.9元。
因无相关医嘱要求,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郭某自称其长期外出务,但并未出具其所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据,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双方过错承担。
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费用共计136605.9元,因被告罗某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剩余部分14605.9元(136605.9元-122000元),根据郭某与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罗某承担4381.77(14605.9元×30%)。因被告罗某所驾驶的车辆贵C×××**向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三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郭纪伟的4381.77元,由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三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郭某理赔。
被告罗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所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由从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的122000元内扣出直接向被告罗某支付,即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郭某120000元(122000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20000元;
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4381.7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罗某2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朝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乐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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