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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原告陈某与张某、朱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04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723民初1228号

原告:陈某,男,19**年4月**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5月**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
被告:朱某,女,19**年9月**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本案被告,系被告朱某之丈夫。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住址:都匀市客车站旁京穗房地产金都广场A座1701号。
负责人:张龙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与被告张某、朱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将原告起诉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变更为其上级主管部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原告陈明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张某(同时作为被告朱某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营养费(50元/天×62天=3100元)、护理费(依据2017年贵州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8568元/年÷365天×62天=6551.28元)、误工费(依据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8198元/年÷365天×120天=19133.5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41584.8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J×××××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西门坡脚方向往贵定县锦XX府方向行驶,准备转弯进金都广场停车场,其所驾驶车辆车头左侧与由贵定县西门坡往贵定二中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朱某系肇事车辆(贵J×××××号)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陈某的护理期为62日、营养期为62日、误工期为120日。现原告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答辩
被告张某及朱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营养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8900元、医疗费25816.82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对我已垫付的费用,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支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所有的医疗费是我司和张某支付了,现原告主张2000元的医疗费依据是什么不知道;依据护理记录单及体温单,住院时间只认可45天。对经鉴定评定的营养期62天、护理期62天、误工期120天无异议,但营养费50元/天标准过高,应该每天不超过30元;护理费认可原告的诉请;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职业是务农,应该是以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以52元/天认定。鉴定费票据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不是我司的责任范围;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因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被告张某已垫付的费用,同意由法院认定后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支付给张某。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17日中午12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西门坡脚方向往贵定县锦XX府方向行驶,准备转弯进金都广场停车场时,其所驾驶车辆车头左侧与由贵定县西门坡往贵定二中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3日,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9]第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淞驾驶贵J×××××号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朱某系肇事车辆(贵J×××××号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6天和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共计住院治疗6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了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向护工李某翠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150元/天×38天+春节3天增加的300元);垫付了医疗费2081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2019年4月19日,经陈某个人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7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2天、营养期为62天。
另查明:原告陈某系贵定县金南街道小河村小河组村民,职业为务农。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已由被告张某修好,故不再请求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病历》、《出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收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与其违法行为相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仅提供一张由个人手写的“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出院记录,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护理记录单及体温单记录应只计算45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100元/天×62天=62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淞已垫付的1900元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58198元/年÷365天×120=19133.59元予以计算,其主张的该工资标准指的是非私营单位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属于该行业的单位就业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系贵定县金南街道小河村小河组村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9047元予以赔偿,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应为39047元/÷365天×120天=12837.37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以50元/天×62天=31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只能按每天不超过3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原告所在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保险公司主张的费用过低,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某垫付的1000元营养费双方均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其在审理过程中,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原告在整个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而从原告居住地至治疗医院和交通事故处理地及鉴定地所处的位置来看,按照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对于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依据2017年贵州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为38568元/年÷365天×62天=6551.28元。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张某垫付的护理费,但被告主张应按38天计算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仅计算35天予以扣除。依据有护工李某翠的签字捺印并有原告陈明书签字捺印确认的护理费收条,李某翠护理陈某的计费时段为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4日,共计38天。故对被告张某垫付的部分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以38天计算,即为38568元/天÷365天×38天=4015.30元。对于张某超准给付的护理费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营养费50元/天×62天=3100元、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62天=6551.28元、误工费39047元/÷365天×120天=12837.3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29488.65元


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述赔偿款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15.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实际应赔偿22573.35元。对于张某垫付的费用691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三角五分(¥22573.35);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汇入原告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陈某,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定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杨先茂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云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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