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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原告谌某与王某、在这个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1-27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42民初4272号

原告:谌某,男,19**年3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贵州省织金县实兴乡新场村街上组,现住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男,19**年6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998L。
负责人:陈华江。
审理经过
原告谌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主文中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85630.87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案涉车辆桂A×××××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6日10时,被告王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A×××××,车辆所有人为:王某)从牛场镇驶往牛场镇桂花村方向,行驶至织金县××桂花村路段处时,车辆左后轮碾压路面上石头,造成石头击伤路上行人谌某,发生原告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谌某无责。2019年1月10日原告谌某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谌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断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谌某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19500元;3、原告谌某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
被告答辩
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桂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
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我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桂A×××××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我本人。本次事故中,我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26日10时,被告王某驾驶桂A×××××轻型自卸货车从牛场镇驶往牛场镇桂花村方向,行驶至织金县××桂花村路段处时,车辆左后轮碾压路面上石头,造成石头击伤路上行人谌某,发生原告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谌某经送至贵州省骨科科医院医治,住院26天。2018年7月29日,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5420180002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谌某无责。2019年1月10日原告谌某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谌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断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谌某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19500元;3、原告谌某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在原告谌某的住院医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9109.01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谌某支付医疗费9109.01元。另查明,本案案涉车辆桂A×××××轻型货车系被告王某个人所有。该车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承保期间均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其中,交强险保单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王某系桂A×××××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交强险保单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再查明,原告谌某于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4月18日租房居住于安顺市××社区服务中心××小区××楼××单元××室。其从事货物运输职业。谌洪祥被扶养人有其谌某品、曾某芬二人,其长子谌某远就读于织金县第一中学高中部,长女谌某邑就读于织金县思源实验学校初中部,其妻杨某为四级肢体残疾。上述事实,有原告谌某祥、被告王某科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5420180002133号《事故认定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复查报告、费用清单、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扶养证明、残疾人证、就读证明、学籍证明、住读证明、残疾辅助器材收据、病案打印费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王某科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单。上列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未到庭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谌某祥、被告王某科互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经核实,原告谌某祥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9109.0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31592元×20年×10%=6318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参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计算,原告护理期经评定为90日,为38568元÷365天×90天=9509.92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为100元×26天=2600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568元÷365天×180天=19019.84元;6、鉴定费,以实际支付票据计算,为1900元;7、营养费,每日按100元计算,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00元;8、后续治疗费,以鉴定区间值16250元认定;9、残疾器材费29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需抚养的人有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未成年子女均就读于织金县城,谌某祥妻子杨艳系残疾人,经定残为四级肢体残疾,需作扶养,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43437.1元;11、病案复印费81元,为原告谌某祥本案中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身体多处残疾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及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以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综上,共计179380.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所驾驶案涉车辆桂A×××××号货车已经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承保的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金额为179380.9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案涉车辆桂A×××××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67380.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从其承保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任何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加科本次事故中所垫付的30000元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桂A×××××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谌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桂A×××××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谌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67380.91元。三、驳回原告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计2006元,由原告谌洪祥负担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刘江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芬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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