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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1-27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629民初6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19**年9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11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年3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7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护理费13525.22元、营养费6400元、误工费43465.9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96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9.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541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7日1时1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瑞线岑松往剑河方向行驶至1825KM+200M处时,越线碰撞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5月13日,原告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属七级伤残;2、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损伤现遗留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该侵权行为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剑河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那么证明原告当时的受伤程度是轻微的,不是后来医院诊断所称的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左侧外缘皮肤软组织缺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等伤情结论。原告的所有病历均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医疗感染所致,其严重后果与医院的医疗条件、医疗技术、医疗水平等有直接关系,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仅起诉答辩人是不妥当的;二、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医疗费:其在凯里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没有原告的支付凭证,仅有收款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已付款的真实性,法庭应当不予采信。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用及病历均系病情感染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医疗费用与被告有关。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这些不合理、不合法的医疗费用,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万元。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00元1天不符合当地的司法实践,当地司法实践的判例是按30元1天来支持,除在凯里中心医院住院外,原告在其他医院的均系医疗感染所致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费,被告均不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按2017年贵州省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业,于法无据,理应得不到法庭的支持。营养费:我县的司法实践支持的营养费应当是30元1天,原告以50元1天计算显然不合理。误工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59198元每年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不能按农、林、牧、渔业的有关规定进行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在医疗感染后导致的身体残缺而做的鉴定,不能证明其伤残等级与被告有关,被告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与被告有关联,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住院治疗有关联。交通费:交通费的全部票据均不能证明这些票据与被告有关联,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住院治疗有关联。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所能够证明所有严重的后果均与被告有关联;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1时15分许,被告刘某持证驾驶其所有的未经检验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瑞线岑松往剑河方向行驶至1825KM+200M处时,越线碰撞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弃车逃逸。经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294201800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凯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左侧外踝上缘皮肤软组织缺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左拇指指间关节背侧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4、左拇指指间关节脱位;5、左拇指近节指骨头部骨折、体部斜形粉碎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环指远节指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在凯里中心医院住院至2018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69天,花医疗费59215.33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踝关节以远断肢再植术后。花医疗费2330.54元。出院医嘱:建议于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日在剑河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髓炎;2、左足足下垂。花医疗费4469.80元。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至3月18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并慢性骨髓炎;2、肢体短缩;3、关节僵直。经作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后出院,花医疗费17717.18元。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28天,共产生医疗费83732.85元,被告支付了43000元,原告支付了40732.85元。原告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属七级伤残;2、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损伤现遗留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之父刘某德护理20天,其余均由原告之妻周某英护理,周某英系剑河园方木业公司的炊事员,月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之女杨某兰于2005年4月4日出生,现在剑河县岑松中学初中二年级就读。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8月19日分两次付给原告生活费1600元,三次买肉给原告支付120元,给原告大米50斤,折价1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住院费预交收据、支出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贵C×××××号车未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认为剑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钩选“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而否认原告的实际伤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又认为原告的伤情严重系医疗感染所致,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虽有病历记载,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感染系医治不当的情形造成,故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共85032.85元(含鉴定费13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剑河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8890元(凯里市中心医院住院69天×80元/天=5520元、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30元/天=240元、剑河县民族中医院住院19天×30元/天=570元、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32天×80元/天=2560元);三、护理费:10800元(原告共住院128天,其中有20天为被告之父护理,其余108天由原告之妻护理,护理费按原告之妻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计算为:108天×100元/天=10800元);四、营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支出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3840元(30元/天×128天=3840元,按原告住院128天计算);五、误工费:43465.93元(59198元/年÷365天×268天=43465.93元,2018年8月17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9年5月12日残疾评定之日前一天,共计268天,误工费按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六、残疾赔偿金:79671.2元(按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年×20年×41%伤残赔偿指数=79671.2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至满十八周岁时止共46个月零22天:7320.97元[原告之女杨某兰,农村户口,按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70元/年÷12个月×46个月×41%(伤残指数)÷2(夫妻二人共同抚养)+9170元/年÷12个月÷30天×22天×41%÷2=7320.97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九项合计:261020.9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020.9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261020.95元,被告已支付44860元,尚须支付21616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刘太华负担2300元,原告杨荣云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陈贤逊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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