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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沈某与王某波、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20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2019)黔8601民初402号

原告:沈某,男,19**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波,女,1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杨某刚,男,19**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大道**(中天广场)。

负责人:符俊。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男,19**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波、杨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华,被告王某波,被告杨某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额总计205,972.81元(医疗费70,3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3,924.93元、误工费11,094.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5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号)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外被告王某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0时45分许,被告杨某刚驾驶贵A×××**号车辆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与中山东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波驾驶搭载乘客沈某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刚及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受伤残疾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1,000元至13,000元。杨某刚为贵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王某波无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刚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发后杨某刚垫付2,200元;3.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下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波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2.人民财保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依法扣除;3.人民财保公司已依保险合同赔付杨某刚贵A×××**号车辆损失3,568元,且被保险人追偿权已经转给人民财保公司,基于全责方与伤者的关系,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该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波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17日0时45分许,被告杨某刚驾驶贵A×××**号车辆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与中山东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波驾驶搭载乘客沈某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内踝骨折,于2018年7月20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当日,原告转入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72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0,326.98元,其中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10,000元,杨某刚垫付2,000元,其余68,326.9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此外,原告支付30天护理费6,000元及辅助器具148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内踝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11,000元至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沈某之母曾某芳现年81岁(1937年12月6日出生),父亲沈某强已故。含沈某在内,沈某强与曾某芳共育三子。

还查明,被告杨某刚系贵A×××**号车辆所有人,其就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医疗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结婚证、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某刚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某波承担。因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王某波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从其意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赔偿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70,3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3,924.93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鉴定费1,300元的诉请,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094.9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撤回该诉请,本院从其意愿。3.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4元的诉请,原告仅按1人计算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原告在内的三人平均分摊被扶养人曾某芳的生活费,为(20,788元/年×5年×10%÷3人≈3,464.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无交通票据佐证,考虑原告治疗之需要,本院支持200元。6.财产损失85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手写收据1份,但无相应车辆维修费支付凭证佐证,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纳,但考虑事故中两车均受损的事实,本院支持维修费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83,798.58元。依前述损失承担的认定,人民财保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11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鼓励事故当事人的互助行为,对于被告杨某刚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杨某刚支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人民财保公司理赔。

对于人民财保公司请求被告王某波支付贵A×××**号车辆维修费的意见,因属于追偿权纠纷,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损失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负担1,2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秦仕旺

书记员梁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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