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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原告刘某与农某、江西省中昊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24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2019)黔8601民初378号

原告:刘某明,男,19**年4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农某民,男,19**年8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被告:江西省中昊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华林山镇华林街**。

法定代表人:黄志林,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南路**

负责人:廖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div>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明与被告农某民、江西省中昊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民、中昊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12679.89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8.6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5360.27元;2.被告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被告农某民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贵阳市××茶大道(100米)路段时,与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农某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误工期为120天;2.护理期为60天;3.营养期为90天;4.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被告中昊汽运公司系赣C×××**号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农某民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昊汽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为1000000元),属于理赔范围,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扣除。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不分责不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驾驶员、车主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运输许可证等证据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4.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17时36分许,农某民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贵阳市××茶大道(100米)路段时,与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的刘某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刘某明受伤、无牌二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明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其本人支付医疗费297.76元,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农某民为其垫付医疗费4394元。2018年8月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第5201031201800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某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明无责任。2019年1月28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明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2.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之间。刘某明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赣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昊汽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农某民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中昊汽运公司为案涉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垫付费用情况说明(刘某明书写)、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农某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明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某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先由人民财保渝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刘某明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297.7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票据证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医疗费12000元。经鉴定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至12000元之间,本院取中间值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12679.89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刘某明未提供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8568元/年计算,共12679.89元(38568元/年÷365天×120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6339.95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贵州省2017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计算,应为6339.95元(38568元/年÷365天×60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1000元。因刘某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时间等因素,支持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刘某明实际住院23日,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23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45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刘某明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1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明39017.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4元,由原告刘某明负担9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负担43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阎华伟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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