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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韩某与廖某、高安市伟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24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2019)黔8601民初290号

原告:韩某,男,19**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男,19**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高安市伟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荷领镇。

法定代表人:雷雪梅。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同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

法定代表人:朱东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26号江报传媒大厦8楼B区。

负责人:郑秀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

负责人:游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廖某、高安市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物流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同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汽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廖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通物流公司、同发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58784.97元(其中医疗费9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28700.3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98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980元,以上项目合计244616.58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被告还需承担赔偿金额122616.58元的30%,即被告承担费用为122000元+36784.97元=158784.97元);2.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后期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为赣C×××××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为赣C×××××车辆承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6时30分许,原告韩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A×××××号,车辆所有人:马金华)搭载乘客王某由改茶大道后坝出发经三桥综合批发市场、贵遵公路往圣泉流云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贵遵公路2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廖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赣C×××××号,车辆所有人:伟通物流公司)牵引的赣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赣C×××××车辆所有人:同发汽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经认定,本次事故韩某承担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韩某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韩某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不能准确评估,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伟通物流公司系赣C×××××号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发汽运公司系赣C×××××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廖某辩称,答辩意见与永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伟通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同发汽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赣C×××××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赣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贵A×××××号二轮摩托车未提供保险情况,事故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次责为准;2.本次事故应由赣C×××××号车主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险承担30%以内损失,由赣C×××××号车辆和赣C×××××号半挂车所有人和相应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3.在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8)黔860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位伤者王某73346元,交强险部分还剩余466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险在3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应以30元/天为准,住院天数32天进行认定;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另行主张不合理,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永安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主张护理期、误工期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间发生的费用计算,无票或无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担架费、病案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廖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廖某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廖某所驾驶的车辆是牵引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承担部分应当按照比例由永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且应扣除20%的非关联性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时间计算过长,残疾赔偿金因永安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财产损失应提供修理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6时30分许,原告韩某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某由改茶大道后坝出发经三桥综合批发市场、贵遵公路往圣泉流云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贵遵公路2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廖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赣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后保险杠及右后车厢受损,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保险杠及大灯受损,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韩某及乘客王某受伤。

同年3月2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廖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韩某于同年3月19日转入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15天,两次住院共计32天。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担架费130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同年6月29日出具住院催款单,载明:“韩某于2018年2月28日其在我院住院治疗,截止2018年6月29日,费用总额为86061元,冲抵预交金1900元后,欠费84161元。”同年11月12日,韩某前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208.72元。同年12月2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韩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属七级伤残;因外伤致面颅骨多发骨折并左颞下颌关节脱位遗留张口受限Ⅲ度属八级伤残;因外伤致颌面部软组织裂伤遗留右侧面部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因外伤致颌面部损伤遗留部分面瘫属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不能准确评估,以实际产生为准。

韩某之父韩某仁于1939年10月13日出生,育有三名子女。韩某户口簿载明住址为贵州省织金县××结河村××组,户籍性质为农业。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3346元,交强险限额内还剩余46654元。

另查明,案涉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伟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赣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同发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催款单、鉴定费发票、绮结河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原告韩某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8451元,其中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催款单载明医疗费金额为86061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结算票据;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认定准确金额。原告复查门诊费208.72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医疗费认定为20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某住院32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32天=3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90日,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50元/天,即50元/天×90天=450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339.95元,司法鉴定护理期60日,本院参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8568元/年÷365天×60天=6339.95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8700.38元,司法鉴定误工期180天,本院参照贵州省2017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5819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8198元/年÷365天×180天=28700.38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79821元,司法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9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8869元/年×20年×45%=79821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6224.2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韩某之父育有三名子女,本院参照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99元/年,计算韩某之父韩某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99元/年×5年×45%÷3人=6224.25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10.交通费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损失,但结合韩某受伤住院务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11.财产损失980元,其中担架费13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28700.3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98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担架费130元,以上费用共计137024.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韩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廖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本次事故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王某73346元,交强险限额内还剩余466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认为由原告韩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廖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廖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费用。

原告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应获得赔偿为:1.交强险剩余限额46654元;2.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险投保限额按比例承担:(总损失137024.30元-交强险限额46654元)×30%=27111.09元,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应承担的赔偿为:(1000000元÷1050000元)×27111.09元=25820.09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应承担的赔偿为(50000元÷1050000元)×27111.09元=1291元。关于原告韩某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待原告韩某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后,开具相应单据再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关于原告韩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665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5820.0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91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8元,原告韩某承担9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7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1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民燻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曦

书记员吴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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