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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蒋某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24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1民终2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

负责人:张文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久,男,19**月8月**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春,男,19**年10月**日生,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伦,男,19**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养龙司镇林业站,,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养龙司镇养龙司村

法定代表人:张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东门体育路新贵地带****门面

负责人:沈英,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花,女,19**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久、李某、邹某春、邹某伦、息烽县养龙司镇林业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刘某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遵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蒋某久系上诉人承保的摩托车车上乘客,该车辆仅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蒋某久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因为惯性原理已经脱离了摩托车乘坐位置,但基于摩托车驾驶及乘坐位置均不是密闭空间,蒋某久受伤的原因力是贵A×××**号车辆碰撞所致,因此蒋某久仍应被认定为车上人员,且无法证实蒋某久受伤是被摩托车碰撞所致;二、即便原审法院认定蒋某久为车外人员,那么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三、蒋某久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10000元,应取中间值9500元计算为宜,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至365日,也应取中间值272.5日,原审法院认定为300天过高。

被上诉人蒋某久、李某、邹某春、邹某伦、息烽县养龙司镇林业站、天安保险公司、刘某花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蒋某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53.48元;2、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和遵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2月15日15时23分,邹某春驾驶邹某伦所有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养安线(××)××龙××镇××路至江土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养龙司街上往养龙站方向直行由李某驾驶息烽县养龙司镇林业站所有的贵A×××**号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蒋某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蒋某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久于2018年2月15日19时27分至3月15日8时49分在息烽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7087.77元。蒋某久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6月22日鉴定:1、蒋某久所受伤属10级伤残;2、蒋某久其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约9000至10000元;3、蒋某久因损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手术治疗,其误期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2016年12月11日,刘某花将邹某伦所有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作价1800元转卖给邹某春。肇事车辆贵C×××**号车在遵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A×××**号的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蒋某久住院期间,邹某春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4000元,该笔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因对造成损失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求。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成为所乘坐的摩托车以外的第三者。对于原告是否成为所乘坐的摩托车以外的第三者的问题,法院依据本案肇事当事人的陈述、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调查证据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邹某春所驾驶的摩托车上,其身后搭乘原告之子蒋忠林,蒋忠林身后搭乘原告蒋某久,当行驶至息烽县养龙司镇龙泉路至江土路口左转弯时,摩托车的前轮与从养龙司街上往养龙站方向直行由李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左前轮部位相撞,乘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原告因两车相撞时作用力和反作用力形成的合力的作用致其摔倒在摩托车右侧后,随即又被向右侧倾倒的摩托车后轮推压右腿,从而致其右腿受伤,此时,蒋某久便从摩托车的“乘客”身份转化为摩托车以外的“第三者”身份。被告邹某春因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遵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遵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贵A×××**号的车的保险公司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还有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087.77元,原告提交了病历资料以及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9000元的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再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6046.71元,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受伤时的伤情和年龄,按150日计算其护理期限适宜,且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误工费39047元的主张,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需作第二次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的实际状况,法院酌定其误工期为300日,其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其误工费为32093.42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鉴定费1900元的主张,其提交了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5816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随其子多年就生活在温泉镇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所辖范围居委会内的生活区里,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也不再依靠土地,结合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5000元的精神赔偿金,此次事故系肇事方全责,结合原告所受伤的伤情及因此次事故右腿骨折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但结合其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故法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关于病历复印费12元,系此事事故产生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蒋某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39699.9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7699.9元。对于被告邹某春为原告蒋某久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生活费4000元的处理问题,法院依法确认该笔医疗费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笔生活费用由原告蒋某久从获取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给邹某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及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久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久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17699.9元;三、驳回原告蒋某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蒋开久实际预交1650元),由被告邹某春负担3300元,退还原告预交受理费1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事故中蒋某久是否成为摩托车以外的第三者;其二,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的认定是否有误;其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分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事故发生时在场的蒋某久、李某和邹某春均陈述摩托车压到了蒋某久,上诉人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足以推翻以上陈述,因此一审认定蒋某久从摩托车的“乘客”身份转化为摩托车以外的“第三者”身份,上诉人作为该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系根据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区间作出,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理由说明上述认定存在不当之处,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蒋某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39699.9元,应由上诉人遵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各承担69849.95元。

综上所述,遵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蒋某久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69849.95元;

三、变更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蒋某久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6984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176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承担1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陶海峰

书记员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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