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留言
*
内容
姓名
手机

最新动态 

>
判决案例

目录申某顶与黄某、黄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26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2019)黔8601民初448号

原告:申某顶,男,19**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黄某勇,男,19**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晴隆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莲城镇南街。

负责人:郑祖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林,男,19**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公司员工。

原告申某顶与被告黄某、黄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晴隆支公司(简称人保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顶,被告黄某,被告人保晴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7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71.96元、误工费32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92元,上述费用共计165657.14元;2.被告人保晴隆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E×××××号)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申某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黄某驾驶所有人为黄某勇的贵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茶大道粮油批发市场路段时,与原告申某顶驾驶的本人所有的千里马牌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某顶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后经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某顶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黄某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修理费2000多元不认可,其他赔偿请求无异议。

被告黄某勇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晴隆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人保晴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3.住院病案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治疗慢××毒性××乙型的费用应相应扣减;4.对护理费发票、误工费不认可;5.鉴定意见不认可,未经利害关系人共同指定或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三期鉴定无依据;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认可5000元;因人保晴隆支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故鉴定费不能作为诉请依据,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6.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原告的修车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黄某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行经贵阳市××茶大道粮油批发市场路段时,与原告申某顶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申某顶受伤。原告即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上段骨折;3.右外踝骨折;4.慢××毒性××乙型。申某顶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3667.20元、担架费180元,共计43847.20元(其中原告自付30716.68元,被告黄某垫付3130.52元,被告人保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

2018年12月1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第52010320181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顶无责任。

2019年4月19日,贵阳云岩永恒电动车行向原告出具“*劳务*修理修配劳务”发票,金额2060元。

同年4月25日,经申某顶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2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申某顶因外伤致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申某顶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9000-10000元;3.申某顶误工期(休息期)限评定约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申某顶有兄弟姐妹三人,四名子女共同扶养其母欧石元(1948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黄某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勇,该车在被告人保晴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用信息、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老人抚养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疾病诊断证明书、老板身份证、户口本、居民证明、交通费票据、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顶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黄某和人保晴隆支公司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其一,未提出证据反驳涉案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二,在庭审释明后未在规定的2019年6月28日期限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申某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晴隆支公司提出原告治疗中所使用的“注射用低分子量肝素钙”是治疗慢××毒性××乙型的用药要求予以扣除。经查,“注射用低分子量肝素钙”适用疾病是静脉血栓形成等,功能主治是用于血液透析时预防血凝块形成,也可用于预防和治疗深部静脉血栓形成。其一,人保晴隆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注射用低分子量肝素钙”是治疗慢××毒性××乙型的药品;其二,人保晴隆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注射用低分子量肝素钙”非针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用药,故原告辩解扣除该药品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某顶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3667.20元、担架费180元,共计43847.2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有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佐证,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日×29日=2900元,原告主张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本院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0元/日×90日=4500元,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用约需9000-10000元,本院取中间值95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交委托书、收据、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请陪护人员并已支付10日的护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50日的护理费,本院按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3856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8568元/年÷365日×50日+2000元≈7283元,原告主张7471.96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50日,按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计算,即38568元/年÷365天×150日≈15850元,原告主张32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7.鉴定费,有鉴定发票佐证,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原告主张63184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年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5日定残之日起,计算其母欧石元(生于1948年9月1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92.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导致精神受到损害,本院支持3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费,包括修车费2060元及病案打印费32元。对于修车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两车受损,尽管原告提供贵阳云岩永恒电动车商行出具的修车发票以证明修车费用为2060元,但庭审中双方认可修车费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病案打印费,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3.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其主张1000元过高,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支持200元。综上,上述损失合计154956.70元。

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是社会应当积极提倡鼓励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一并进行处理。结合原告诉请,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晴隆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黄某垫付3130.52元、被告人保晴隆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被告人保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122000元-10000元(被告人保晴隆支公司垫付)-3130.52元(被告黄某垫付)=108869.48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晴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4956.70元-122000元=32956.70元。被告黄某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顶108869.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顶32956.70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计1807元,由原告申某顶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晴隆支公司负担154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杨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维玉

员  王 维

 

 

联系我们

*
留言内容
姓名
手机


名称:贵州致之祥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网址: http://8928.wangid.com京ICP备14012449号-1
咨询热线:18786609287 /  18786609287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
  访问统计:  浏览总量362007次 /今日浏览69次 /独立访客总量34565位 /今日独立访客25位 即时通管理  后台登录 Powered by WangID 驰通集团   触屏版电脑版 本站已支持 IPV6

免责申明:本站点部分内容素材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站点负责人,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