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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符某超与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26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2018)黔8601民初412号

原告:符某,男,19**年1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男,19**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西河路省府西路公园路交汇处贵阳国贸置业大厦**。

负责人:杨飞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符某诉被告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500元、护理费9954.44元、误工费12574.0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291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625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43515.54元;2.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23时15分许,被告郭某驾驶其所有的,且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环路北段鹿××隧道调头处路段时与原告符某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贵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故次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日,诊断为:脑挫伤、肺挫伤、右侧周围性面瘫、右混合性聋(中重度)、右颞骨骨折、右侧大腿挫伤。同年8月22日至11月17日期间,原告因面瘫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7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药费2451.35元。2018年3月2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且不合理。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3时15分许,被告郭某驾驶其所有的,且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环路北段鹿××隧道调头处路段时与原告符某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贵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故次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日,诊断为:脑挫伤、肺挫伤、右侧周围性面瘫、右混合性聋(中重度)、右颞骨骨折、右侧大腿挫伤。同年8月22日至11月17日期间,原告因面瘫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7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药费2451.35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郭某垫付。2018年3月2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符某与其妻共育一子符某磊(2004年6月**日出生)、一女符某拉(2013年8月**日出生),并与其兄弟姐妹共三人赡养其三级肢体残疾的父亲符某军(1946年2月**日出生)。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4日一直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大帝××小区××单元××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购房合同、证明、残疾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按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过错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符某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诉请医疗费2515.35元,有医药费发票佐证的金额为2451.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本院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95日,即为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诉请营养费9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95日,即为4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诉请护理费9954.4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38246元/年的标准计算95日的护理费为9954.44元(38246元/年÷365日×95日≈995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诉请误工费12574.02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38246元/年的标准计算120日,即为12574.02元(38246元/年÷365日×120日≈1257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诉请残疾赔偿金58160元,本院依原告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为58160元(29080元/年×20年×0.1=5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4756.73元,本院结合被扶养人事发时的年龄、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经济来源等情况,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年的标准,并结合扶养人人数进行计算,即其子符某磊为5087元(20348元/年×5年×0.1÷2=5087元),其女符某拉为14243.60元(20348元/年×14年×0.1÷2=14243.60元),依原告诉请其父符某军为5426.13元(20348元/年×8年×0.1÷3≈5426.13元),上述费用共计24756.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诉请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9.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诉请财产损失625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手表损坏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诉请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26946.5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0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的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946.54元(126946.54元-97000元)。被告郭某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另行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97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29946.54元;

三、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元,由原告符某负担1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0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孟港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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