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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黄某林、詹某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1-1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1民终3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林,男,19**年11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礼,男,19**年12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林因与被上诉人詹某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黔86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詹某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詹某礼应当对自己的误工损失和收入状况承担举证责任。詹某礼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备案,未提交相应的社保交费记录、工资流水或完税凭证等证据相佐证,也未提交从事其从事口腔技工工作的相关证照,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贵州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标准82,248元/年计算詹某礼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对詹某礼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詹某礼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道路左侧行驶,明显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的原因未具体分析,只根据上诉人没有保护现场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且本案事故有可能系詹某礼车头追尾所致,没有保护现场系双方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詹某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法律责任,三、詹某礼单方申请鉴定系程序违法,詹某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詹某礼提交的鉴定资料无法直观看出右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当时詹某礼右手肘仍有内固定,所以功能活动受限,得出的十级伤残结论不符合事实。经过两个医院诊断并借助医学影像技术设备均未发现粉碎性骨折的成因,鉴定结论也未具体分析是否是交通事故导致骨折。

詹某礼辩称,詹某礼已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在医疗机构上班,一审法院按照贵州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不应当准予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詹某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27,040.4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7元,上述费用共计125,967.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19时,黄某林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由贵州省××云岩区紫林庵经延安西路往头桥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路交通医院路段时,其所载货物与同向行驶的詹某礼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自行车受损,詹某礼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詹某礼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Schatzker分型D型);2.右肘皮肤挫伤。在该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中载明:詹某礼入院时间为2018年8月1日20时16分,记录时间为2018年8月2日11时11分。2018年8月2日,詹某礼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肘关节皮肤挫伤。詹某礼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其入院时间为2018年8月2日13时46分,其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21,182.52元,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691.71元,合计21,874.2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663.83元、詹某礼自付4,210.40元、黄某林垫付4,000元)。2018年8月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第5201031201800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詹某礼无责任。2018年12月11日,经詹某礼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24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詹某礼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詹某礼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行内固定取出所需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3.詹某礼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詹某礼支付鉴定费1,900元。黄某林系无牌电动二轮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詹某礼于2012年3月起居住于贵州省××云岩区。詹某礼就职于贵阳云岩李氏口腔一诊所。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黄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黄某林应赔偿詹某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黄某林提出詹某礼系自行摔伤受到二次伤害,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首先,事故发生后第八日,即2018年8月9日,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詹某礼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载明黄某林自述其拉的货左侧挂到了自行车的右侧龙头位置,因担心詹某礼受伤严重,黄某林让其妻子送詹某礼去医院。黄某林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应认定其认可该份事故认定书。其次,黄某林对于其提出的詹某礼受到二次伤害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对黄某林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詹某礼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詹某礼自付4,210.4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一审法院支持4,210.4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詹某礼住院18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8天=1,800元,詹某礼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即50元/日×90日=4,500元,詹某礼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詹某礼主张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取中间值支持9,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詹某礼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情况证据,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38,568元/年的标准计算詹某礼护理费为38,568元/年÷365日×60日≈6,339.95元,詹某礼主张6,339.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詹某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其提供的就职于诊所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贵州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标准82,248元/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为82,248元/年÷365天×120日≈27,040.44元,詹某礼主张27,040.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有1,900元鉴定费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詹某礼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080元/年×20年×10%=58,160元,詹某礼主张5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詹某礼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为无责任方,黄某林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詹某礼诉请7,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詹某礼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支持300元;11.财产损失费,庭审中詹某礼明确该费用为病案复印费,詹某礼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为4,2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4,500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费为6,339.95元、误工费为27,040.44元、鉴定费为1,900元、残疾赔偿金为5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300元,合计116,25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礼116,250.79元;二、驳回原告詹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原告詹某礼负担109元,被告黄某林负担1,30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某林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是在超车道上,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保护现场,詹某礼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的责任在于双方。詹某礼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经本院释明,黄某林表示无法提交其在贵阳云岩李氏口腔一诊所的工资发放流水、完税证明及其从事口腔技工职业的相关证书;2、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于2018年8月5日向黄某林作询问笔录,黄某林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其让其妻子送詹某礼去医院救治,没有对现场进行拍照。第5201031201800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黄某林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黄某林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

本院认为,黄某林上诉称詹某礼在事故发生时正在道路左侧车道行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且詹某礼亦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查,事故发生之时詹某礼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事故发生后詹某礼被送往医院救治,客观上已无保护现场的能力,黄某林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交警部门因黄某林未尽到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认定黄某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礼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黄某林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其认可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且审理中黄某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存在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认定黄某林对詹某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黄某林提出詹某礼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詹某礼误工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审理中,詹某礼虽提交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但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审理中,詹某礼虽提交毕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未提交医师执业证书、完税证明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贵州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标准82,24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按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詹某礼的误工费为38,954元/年÷365天×120日=12,806.8元。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詹某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017.15元,应当由黄某林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林称[2018]法临鉴字第24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詹某礼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黄某林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黔86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黔86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詹某礼102,017.15元;

三、驳回詹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詹某礼负担268元,由黄某林负担1,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詹某礼负担321元,由黄某林负担2,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一灵

书记员王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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