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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赖某某与王某、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1-12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2555号
原告:赖某某,男,19**年11月**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湛江发电厂退休员工,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作宏,男,19**年9月**日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湾北路7号26幢303房子,系被告赖某某儿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年8月**日生,穿青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范某某,男,1992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MFE93N。
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岐山临时安置小区10第3层3-3房屋及8号第1层14门面。
负责人:陈继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903494136C。
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
负责人: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王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赖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范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额总计224548.44元(医疗费157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12679.8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660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814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27096.88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险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需承担剩余赔偿金205096.88元的50%,即102548.44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元+102548.44元=224548.4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G×××××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15时00分许,原告赖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粤G×××××,车主赖某某),从北二环路沿北环路往娄湖环湖路方向行驶,行至娄湖环湖路中段掉头时,与(从车北二环路往娄家坡水库方向直行)由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贵G×××××,车主: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粤G×××××号小型汽车的驾驶人赖某某及乘车人刘福萍、杨洪德、杨洪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赖某某、被告王某为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肋骨畸形愈合属八级伤残;2、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范某某系肇事车辆贵G×××××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审理中,原告赖某某变更诉请及补充陈述,被告范某某系肇事车辆(贵G×××××)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被告王某答辩:2018年11月0时15时00分许,被告赖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粤G×××××从北二环路沿北环路往环湖路方向行驶,行至环湖××段掉头时,与从车北二环路往娄家坡水库由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及乘车人刘福萍、杨洪德、杨洪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赖某某、王某为同等责任。被告范某某系肇事车辆CP2030的所有人,其为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被答辩人的各项赔偿。答辩人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有两个孩子。一个5岁已上幼儿园,一个一岁多一点,现媳妇怀孕9个月,父亲腿骨折,母亲患上心脏病,答辩人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收入来源,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现在家庭情况走到了举步维艰的地步。综上,恳请法院优先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赔偿,答辩人实在无力支付再多的赔偿。
被告范某某答辩:车子都是王某在开,出什么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答辩: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因此双方各承担50%,事故车仅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50万,由于驾驶员涉及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医疗费结合票据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交通费酌情200元,鉴定与我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结合伤残等级与实际情况进行判决,该案子涉及到维修费,需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原告已经退休,无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答辩:对交通事故鉴定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是被告王某是无证驾驶我公司拒赔,如法院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判决我公司先行支付,则我公司在赔付后取得追偿权,王某购买的车辆原来的号牌为渝B×××××,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范某某提供的行驶证一致,且在保险期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15时00分许,原告赖某某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北二环路沿北环路往娄湖环湖路方向行驶,行至娄湖环湖路中段掉头时,与(由北二环路往娄家坡水库大坝方向直行)由被告王某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车人赖某某(原告)及乘坐粤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福萍(另案原告)、杨洪德(另案原告)、杨洪琴(另案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5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40412018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王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福萍、杨洪琴、原告杨洪德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赖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11月3日被送往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4、肝囊肿5、左肾囊肿6、左肾结石。2019年3月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5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肋骨畸形愈合属八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
再查明,被告范某某系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5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被告范某某通过车辆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王某使用。被告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赖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其存在过错;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本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王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范某某已将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王某,虽然对转让车辆未进行过户登记,但是车辆系动产,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占有人对车辆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车辆的运行利益及风险责任转移为实际占有人,因该车经过转让后到被告王某处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王某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结合本案案情,本次事故造成赖某某、杨洪琴、刘福萍、杨洪德共四人受伤,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王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赖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凭有效医院票据计算为1578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辖区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78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66046元。4、营养费。以其鉴定的营养期中间值75天按照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为375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该费用系客观必要发生,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根据有效票据为8146元。8、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为1300元。9、护理费。参照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8568元以其鉴定的护理期中间值45天计算为4755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退休年龄有7天时间,故该项费用根据原告主张标准38568元/年计算为74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0780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247802.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23901.02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王某涉及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不应承担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提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拒赔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其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66046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8146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4755元、误工费74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07802.0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01.02元。
四、驳回原告赖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8元,由原告赖某某承担人民币2334元,被告王某承担人民币2334元(该款原告赖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赖某某,原告赖某某不再向法院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焦 淘
人民陪审员  彭旭慧
人民陪审员  彭黔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露露
书记员赵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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