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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李某与靳某升、陈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2-27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19)黔0302民初238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年7月**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升,男,汉族,19**年5月**日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陈某良,男,汉族,19**年4月**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910016386P。

负责人:张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兵,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升、陈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靳某升,被告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90490.9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金额为258981.82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还需承担剩余赔偿金13698.82元的50%,即68490.91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元+68490.91元=190490.91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08月15日,原告李某驾驶贵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遵义方向往湄潭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99公里+600米(下行)路段,与被告靳某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轻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靳某升受伤和两车受损。后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某升和原告李某承担同等责任。2018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级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为120-180日。被告陈某良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各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靳某升辩称,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是建立什么之上,对赔偿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系原告驾驶车辆追尾至我方,并且将我方当场撞晕了,原告方赔偿要求过高,因双方都受伤,费用双方都有。

被告陈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以实际医疗发票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需对原告的用药部分进行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来计算,不认可误工费天数和费用,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不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无权主张财产损失,且前述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8月15日,被告靳某升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车牌号为川X×××××轻型仓棚式货车经过杭瑞高速公路1599公里+600米(下行)路段时,因该车发生故障后,靳某升将该车停放于行车道上,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14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贵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遵义方向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川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靳某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二人分别送医救治,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右侧踝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外固定术。2018年8月2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8天,其出院诊断记载: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楔状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右侧踝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外固定术术后,出院指导记载:保持术区清洁干燥、出院后1、2、3、6月复查、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在能耐受范围内适当活动。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复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8209.70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级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为120-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某升和原告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因各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外查明,车牌号为川X×××××轻型仓棚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陈某良,事发时由被告靳某升借用,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之父李某江,该车由被告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定损价值为40000元。

还查明,原告李某与其妻于2013年4月30日生育长子李某1,就读湄潭县××街道××幼儿园,于2018年11月4日生育幼子李某2,李某从事货运工作。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升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责论赔原则,原、被告应当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因被告靳某升向陈某良借用的川X×××××轻型仓棚式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靳某升与陈某良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8209.7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080元/年×20年×0.1=5816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287元(38246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以50元/天×60天计算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3321.42元(70936元/年÷365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15天=12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长子李某1事故发生时满5周岁,居住于湄潭县××街道,扶养费为20348元/年×13年×0.1÷2人=13226.20元,次子李某2于2018年11月出生,其扶养费为20348元/年×18年×0.1÷2人=18313.20元;施救费用2600元,系事故发生后所产生,且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40000元,因原告并非受损车辆车主,且原告未赔偿车辆所有人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6717.52元。

因川X×××××轻型仓棚式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省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处理原则,被告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74717.52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靳某升、陈某良承担的50%即37358.7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37358.7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靳某升、陈某良承担400元,原告李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远贵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沈妍

                                                                                                       书记员张进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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