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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胡某萍与陈某发、王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7-24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23民初3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女,19**年4月**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公司员工,大专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发,男,布依族,19**年10月**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驾驶员,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王某平,男,苗族,19**年9月**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驾驶员,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都匀市捷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30966106P。营业场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吴长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09690789C。营业场所: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本案被告。

被告:贵州金百利贸易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47075781A。营业场所:贵州省福泉市。法定代表人:吴某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9G。营业场所:贵州省福泉市。负责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6281964N。营业场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负责人:兰某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红,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诉与被告陈某发、王某平、都匀市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捷达公司)、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运公司)、贵州金百利贸易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下称福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称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陈某发、王某平,被告福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黔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公司、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胡某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门诊费、复查费)8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营养费50元/天×150天=7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根据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3654元/年÷365天×210天=2511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29元/年×20年×21%=1326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桂子英)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788元/年×5年×21%÷4人=5456.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2.44元,共计242982.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福泉支公司先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黔南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为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为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陈某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贵J×××××号(车辆所有人:捷达公司)牵引贵J×××××号重型罐式挂车(车辆所有人:贸易公司)沿沪昆高速由贵定往都匀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72公里加100米处时,该车越过禁止标线占用对向车道超车的过程中,车头前部与对向由被告王某平驾驶的贵J×××××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交运公司)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度受损及被告王某平、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5月28日,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一处达九级、一处达十级伤残疾;2、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3、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9000-1000元。贵J×××××号车在被告福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贵J×××××号车在被告黔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如诉判决。

被告答辩

被告捷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交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贸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某发、王某平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福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诉讼诉请求及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陈某发存在超载现象,公司对商业险应免赔50%,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支付29680元,其中1万元垫付给王某平在省医的医疗费,19680元垫付给另一伤者,交强险还剩余92320元,请法院依法分配;商业险100万元中已垫付其他伤者120133.09元,还垫付王某平医疗费3万元,共计已经支付150133.09元;被告捷达公司也认可超载,应扣除10%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司已经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应资质及劳动合同和收入流水等,不认可按180元/天计算,应按105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起诉时请求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予无异议,原告请求适用新标准不认可;“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中间值计算较为公平;残疾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黔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60万元赔偿限额;医疗费应提交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05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19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度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新标准计算不认可;交通费及残疾器具费应提交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中间值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公司不是侵权人,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15万元到交运公司进行医疗费垫付,我公司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2日15时,被告陈某发驾驶贵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由贵定往都匀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772公里加1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越过禁止标线占用对向车道超车的过程中,车头前部与对向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王某平驾驶的贵J×××××号小型面包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贵J×××××号车辆驾驶员王某平、乘车人刘双喜、胡某、兰海燕、兰朝玉、兰廷凤、罗琴、蒲芳琳、黎兴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原告自己支付门诊费用309.38元,出院后复查费用541.3元。2018年12月29日,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第52279112018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核载质量超过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刘双喜、胡某、兰海燕、兰朝玉、兰廷凤、罗琴、黎兴付、蒲芳琳无责任。2019年5月27日,经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某因车祸伤致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九级伤残;额顶部撕脱伤经治疗后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形成长度达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10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扶养人桂子英(生于1934年4月7日),系原告胡某之母,桂子英现共有成年子女四人:即:胡某、胡敬辉、胡敬全、胡敬祥。被告陈某发驾驶的贵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捷达公司,该车在被告福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保险;被告王某平驾驶的贵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发持有有效“A2”型驾驶证,被告王某平持有有效“A2”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福泉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中已经赔付各伤者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已经赔付150133.09元;被告黔南支公司向黔南州交运公司龙里龙山分公司赔付15万元;被告捷达公司与福泉支公司达成协议:由于陈某发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对所有伤者医疗费免赔10%,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捷达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本次事故由被告王某平承担次要(30%)责任、被告陈某发承担主要(70%)责任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扶养证明》,被告福泉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付款回执》、《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黔南支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护理协议》、《护理票据》、《护工身份证》、《护理费收据》,拟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请人护理每天护理费为180元,共计产生护费用2700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无法证实其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核载质量超过规定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被告王某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平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与各自违法责任相当,且原、被告对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发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平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门诊费用309.38元,出院后复查费用541.30元,有其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印证,且该费用的发生与原告治疗在事故中所受伤情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元/天×150天=75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赔偿,从原告受伤情况来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较重,从利于原告身体康复需要,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鉴定意见评定的中间值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该项费用在9000-10000元之间,现原告按照该鉴定意见的最高值来请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后期治疗费随着市场和时间及原告身体的变化,具有不确定性,为最大利益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其按鉴定意见最高值来确定自己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7000元,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其主张按1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该标准为105元/天,不符合事实,该行业工资标准应为43654元/年,故原告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天×150天=1794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3654元/年÷365天×210天=25116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福泉支公司表示无异议,黔南支公司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从其提交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来看,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己在事故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通过科学技术手段予以确认而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按照鉴定部门一般收费标准,与原告鉴定的事项所需费用基本相符,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黔南支公司主张对于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年×21%=14449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桂子英)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5年×21%÷4人=5618.0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年进行赔偿,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9年度赔偿数据尚未公布实施,为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年×20年×21%=1326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88元/年×5年×21%÷4人=5456.85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达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身心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且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结合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的交通事故,但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原告在整个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而从原告居住地至治疗医院和交通事故处理地及鉴定地所处的位置来看,按照一般消费水平,对其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72.44元,其提供的网购图片不能证实其实际购买或实际收到该器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要使用该器具,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23949.93元,由于被告陈某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黔南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福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万已经全部赔付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部分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从涉案的两辆车投保的情况和责任划分来看,除交强险外,其他保险的赔偿能够保证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福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即:223949.93元×70%=156764.95元,被告黔南支公司在承运人险中承担30%,即:223949.93元×30%=67184.98元。被告福泉支公司主张被告陈某发有超载现象,应免除保险公司50%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泉支公司主张与被告捷达公司达成协议,应由捷达公司承担各伤者10%医疗费用。该主张与上述所述法律规定不符,有可能会损害本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对该协议亦表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由协议双方自行解决。被告捷达公司、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五万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九角五分元(¥156764.95);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九角八分(¥67184.98);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陈某发承担600元,被告王某平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杨先茂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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