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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陈某菊、刘某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8-06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1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菊,女,1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

负责人:李承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刘某臣,男,19**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被告:林某宏,女,1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被告:谌某国,男,19**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上诉人陈某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臣、林某宏、谌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1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30500元,上诉人不服金额为9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本案中上诉人陈某菊乘坐的贵A×××××号车上还有同车的谌某、谌贻军受皮外伤,支出了200元左右的医疗费,而陈某菊伤势较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151514.78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照三个伤者的损失比例划分交强险份额,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平均分摊交强险限额,损害了上诉人陈某菊的合法权益。现谌某、谌贻军明确表示不会向A7J76U的司机及车辆所有人索赔,并提交证据证明谌某、谌贻军放弃主张车辆贵A×××××交强险的份额,将该份额留给上诉人陈某菊。因谌某、谌贻军已经明示放弃交强险份额,故贵A×××××号车的交强险122000元应全部赔偿给上诉人。其次,卢健因房屋受损向贵A×××××承包的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主张了权利,但贵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该车不应当对卢健房屋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卢健不应从贵A×××××号车的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一审法院为其房屋损失预留30500元份额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因上诉人陈某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51514.78元,已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贵A×××××号车的122000元交强险全部赔偿给上诉人。另外,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准许谌某、谌贻军而在二审出庭发表意见。

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臣、林某宏、谌某国未进行答辩。

陈某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68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435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9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1514.78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六盘水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6日14时3分许,谌某国持C1D驾照驾驶贵A×××××号小型面包车(载:谌某、陈某菊、谌贻军),沿铜修线(铜仁-修文)从修文县久长镇方向往开阳县双流镇白马村犀牛洞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左转弯时,与从开阳县双流镇街上方向往修文县久长镇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臣持C1驾照驾驶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载:林某宏)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卢某家民房损坏,谌某国、贵A×××××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谌某、陈某菊、谌贻军及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林某宏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公交重认字[2019]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谌某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臣无责任,乘车人谌某、陈某菊、谌益军、林某宏无责任。

陈某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开阳县结合医院做CT检查,并于当晚被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4.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5.头皮血肿、6.盆腔积液,陈某菊花去医疗费23688.21元。2019年9月24日,陈某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菊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9000-10000元”、“误工期约为90-120天、护理期约为30-60天、营养期约为60-90天”。陈某菊花去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林某宏为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

还查明,陈某菊与谌某国系夫妻关系,庭审中陈某菊明确表示本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要求谌某国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谌某国驾驶的车辆与刘某臣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卢某家民房损坏,谌洪国、贵A×××××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谌某、陈某菊、谌贻军及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林某宏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谌某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臣无责任,乘车人陈某菊、谌某、谌贻军、林某宏无责任,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谌某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刘某臣驾驶的贵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先由贵A×××××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赔付贵A×××××号车上三位受害人和路边卢某损坏民房后(平均每位受害人3.05万元),不足部分由谌某国赔偿。刘某臣、林某宏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陈某菊所受损失已超出3.05万元,因陈某菊对超出此金额的部分不要求侵权人被告谌某国赔偿,一审法院从其自愿,且也不再对陈某菊诉请的各项损失再作赘述。人财保险六盘水公司辩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责并分项进行赔偿的主张,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陈某菊诉讼请求中成立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某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500元;二、驳回陈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已减半),由谌某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菊提交贵阳市开阳县法院(2019)黔0121民初3900号判决,拟证明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交强险限额扣除卢健损失13218元。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实际履行了判决。上诉人陈某菊提交谌某、谌贻军分别出具的书面《声明》共二份,拟证明该二人均自愿放弃赔偿。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质证称对于出具声明的人到庭的,对其书面声明认可,未到庭的,对其书面声明不认可。上诉人陈某菊申请证人谌某出庭,经法庭询问,证人谌某认可其书面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菊居住在农村,一直在家务农。上诉人有三位被扶养人:1、母亲马忠英,1936年6月16日出生,其共有七名子女(其中一名已故);2、女儿谌远琴,2005年12月23日出生;3、女儿谌文婕,2012年2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对于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障,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机动车的第三者),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相对刘某臣驾驶的车辆而言,谌某国、谌某、陈某菊、谌贻军、卢某属于机动车的第三者,现谌某国、谌某、谌贻军均表示其受伤轻微,放弃被上诉人的交强险限额,同意将该限额赔偿给陈某菊,且案外人卢某对于其房屋受损已经起诉了涉案两辆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包括被上诉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卢健损失13218元,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判决,故被上诉人剩余的交强险限额108782元应全部分配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上诉人诉请23688.21元,经本院核实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23617.87元,故本院支持23617.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因伤住院18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18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上诉人营养期约为60-90天,本院支持75天×50元/天=3750元;

4、护理费,经鉴定,上诉人护理期约为30-60天,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654元/年标准,本院支持43654元/年÷365天×45天=5382元;

5、误工费,经鉴定,上诉人误工期约为90-120天,其主张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654元/年标准,本院从其自愿,支持43654元/年÷365天×105天=12558元;

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10000元,本院支持9500元;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参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标准,本院支持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扶养人标准,参照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70元/年,该项费用具体计算为:1、母亲马忠英,9170元/年×5年×10%÷6=764.17元;2、女儿谌远琴,9170元/年×5年×10%÷2=2292.5元;3、女儿谌文婕,9170元/年×11×10%÷2=5043.5元;合计8100.1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为71284.1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支持5000元;

9、财产损失20元,因该笔费用系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500元,上诉人因伤就医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5292.04元,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向陈某菊赔偿108782元(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对于余下的损失金额,因陈某菊明确表示不要求谌某国赔偿,本院从其自愿。

综上所述,陈某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1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1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某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782元;

三、驳回陈某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陈某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柯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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