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留言
*
内容
姓名
手机

最新动态 

>
判决案例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8-06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350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负责人: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张**,职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负责人:李*,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吴**、吴**、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4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79.89元、误工费59041.2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1774.92元;2、被告**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9时30分,吴**驾驶贵A×××××的小型轿车在观山湖区**驾校科目二考场内行驶时,与行人吴**发生碰撞,致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吴**被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7日计46天,期间2月15~17日共3日回家过春节;同年4月26日吴**再次到该院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6日计30天,**公司支付产生的医疗费用67943.29元。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吴**负全部责任,吴**无责任。2018年9月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右股骨髁上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11000元;护理期约为60~120日、营养期约为30~90日、误工期约为120~270日。吴**支付鉴定费1900元。吴**购买拐杖、轮椅分别支付150元、288元计438元。另查明,吴**驾驶的贵A×××××小型轿车为**公司所有教练车,其系公司驾驶员,移动贵A×××××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甲方)与**贵阳分公司(乙方)签订《贵阳市驾驶员培训学校驾校责任险及驾校学员责任险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保障对象……甲方学员……,甲方具有国家许可资格的教练员;保险责任……在贵阳市范围内,甲方的学员或教练员,在参加所属培训驾驶学校学习或考试期间,……依法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时,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甲方经由贵阳市车管所认可的教练车和考试专用车,以及甲方的交通车,属于约定赔偿范围。保险方案……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限额80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限额60万……。再查明,吴**系贵阳市白云区城镇户口,在贵州**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其与王*育有吴**(2006年1月17日生,现年12岁)一子。吴**的母亲彭**(1938年2月22日生,现年80岁,)生育了吴**等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吴**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吴**负全部责任,吴**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驾车系为被告**公司履行公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吴**以100元/天主张7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虽然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76天,期间有3日回家过春节,应予扣除,支持7300元。原告吴**以50元/天主张90天营养费4500元,标准合理,鉴定意见营养期约为30~90日,结合住院天数酌情确定营养期60日,支持3000元。原告吴**以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主张120天的护理费12679.89元,标准合理,鉴定意见护理期约为60~120日,结合住院天数酌情确定护理期90日,支持9509.92元。原告吴**以2017年贵州省教育行业79815元主张270天误工费59041.23元,请求合理,鉴定意见护理期约为120~270日,结合住院天数酌情确定误工期195日,支持42640.89元。原告吴**主张鉴定费1900元,费用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吴**以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116320元,请求及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吴**以贵州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分别主张彭**5年、吴**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295.80元,请求及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请求合理,但主张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吴**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38元,提供购买拐杖及轮椅的相应证据,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吴**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其处理事故、两次住院治疗,且该费用必然产生,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吴**造成损失共204404.61元(不含**公司垫付67943.29元),被告吴**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被告**支公司未承保该车保险,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82404.61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其已与被告**贵阳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购买了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合作协议》约定学员、教练员、教练车、考试专用车以及交通车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从约定涵盖的交通车来理解,协议并未当然排除学员或教练员以外的驾驶人,且被告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应由被告**贵阳分公司应在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贵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吴**无教练资格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先行垫付部分,可与被告**贵阳分公司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204404.61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原告吴**负担400元,被告吴**负担4376元。
上诉人诉求
**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2404.61元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吴**的损失并非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所签订约《贵阳市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及驾校学员责任险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险种为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及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责任险,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为“在贵阳市范围内,甲方的学员(经由贵阳市车管所登记受理的甲方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学员或参加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员)或教练员,在参加所属培训驾驶学校学习或考试期同(含交通车接送过程中),因甲方的过失导致意外事故或突发疾病,造成人身伤亡、行李物品的损坏或被盗抢,依法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时,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此外,作为该协议的使用条款及附件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也对责任范围进行了规定“本保险期限内,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别的培训场地,被保险人的学员(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学员或参加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员)或教员,在学习或考试期间,因被保险人的过失遭受下列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人身伤亡:(二)行李物品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该险种的赔偿对象系因被保险人**公司过失所导致损害的其学员或者教练员,而吴**并非**公司的学员或教练员,故上诉人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不应对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吴**并非**公司的学员,因其行为所导致的吴**的损失也不属于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责任险的责任赔偿范国。一审法院认定吴**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务,且其备驾驶资质。而根据《协议书》中对驾员培训学校学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甲方学员在参加驾校组织的贵阳市范围内的场地、道路驾驶学习,以及在本保险单列明场地范围内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驾校学员承担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保险责任其他内容,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责任保险条例》所表述之内容为准”,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参加由保险单列明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组织的场地、道路驾驶学习,以及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及第二条规定“凡报名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本案中吴**己经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参加驾驶员资格考试的**公司的学员,故上诉人在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也不应对被上诉人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肇事司机吴**所驾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驾校责任险。根据该保险协议的约定,驾驶人吴**作为**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吴**人身伤害,应由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投保有驾校责任险,故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及的保险赔偿范围严格限定**学员,将包含教练在内的**员工排除在外的免责条款,并不生效。**驾校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就在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时,应由其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从而降低其自身损失。赔偿与否的前提应当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尚未取得驾驶资质的**学员造成的第三者伤亡在保险赔偿之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员工造成的第三者伤亡也应当在保险赔偿之列。**公司、吴**答辩称,吴**是**驾校的员工,其驾驶**公司的教练车在驾校内发生事故,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公司的教练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即使与合作协议的其他条款不一致,存在争议,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上诉人一方的解释。原审被告**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判认定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数额、赔付责任主体以及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吴**造成损失共204404.61元(不含**公司垫付67943.29元),**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82404.61元,由**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公司应当承担的82404.61元,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赔付责任之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附件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了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范围为:“甲方的学员……或教练员,在……学习或考试期间……”。《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甲方经由贵阳市车管所认可的教练车和考试专用车,以及甲方的交通车……”的约定,系就保险对象“学员”、“教练员”在学习及考试期间就其所驾车辆是否符合赔付条件作出的限制性约定,并非保险范围的扩展。因此,**公司、吴**所称**公司教练车、考试专用车以及交通车均属于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受伤主体吴**并非**公司学员或教练员,不属于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前述约定明确、具体且无争议,**公司、吴**要求作出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作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范围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并非免责条款,吴**主张为免责条款且未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责任保险责任之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对“**公司学员在……学习……考试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负责赔偿”。本案中,吴**作为**公司驾驶员而非参加驶员资格考试的学员,其移动车辆造成事故不属于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责任保险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本案不属于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及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责任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吴**82404.61元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三、贵阳**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各项损失82404.61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吴**负担400元,吴**负担4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贵阳**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龙珑审判员邱翠雪审判员喻兰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陶海峰书记员龚晨

联系我们

*
留言内容
姓名
手机


名称:贵州致之祥法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网址: http://8928.wangid.com京ICP备14012449号-1
咨询热线:18786609287 /  18786609287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
  访问统计:  浏览总量361764次 /今日浏览84次 /独立访客总量34565位 /今日独立访客39位 即时通管理  后台登录 Powered by WangID 驰通集团   触屏版电脑版 本站已支持 IPV6

免责申明:本站点部分内容素材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站点负责人,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