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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卢某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7-13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1民终3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1层。

负责人:王益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玉文,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侠,男,汉族,19**年9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19**年9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侠、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贵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卢某侠承担187,111.3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争议金额11,78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卢某侠的伤情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27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并非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判按照217天计算被上诉人卢某侠的误工期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卢某侠的误工费应当为16,701元。二、上诉人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

卢某侠辩称,卢某侠的伤情为双下肢多处损伤,实际住院145天,2019年4月4日出院医嘱载明需要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内不能剧烈运动,卢某侠住院期间客观上不能工作,出院后因伤情及医嘱也未能上班,实际误工期与鉴定的误工期不符,一审按照鉴定前一日计算误工期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卢某侠2019年4月4日出院后经鉴定机构确定于5月到鉴定机构做鉴定,6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间隔期限合理,不存在卢某侠故意拖延,延长鉴定时间。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关于诉讼费与投保人有免赔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马某辩称,马某购买了全保,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关于马某垫付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卢某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总赔偿费用243,165.30元(药费714元、担架费410元、陪护床租赁费870元、病案复印费205元、医疗费116,9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6,350元、护理费15,189.20元、误工费28,799.9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20元,以上项目合计273,456.63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需承担151,456.63元的80%,即121,165.30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元+121,165.30元=243,165.3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1月9日22时38分许,马某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小型客车沿新添大道从〇八三方向往洛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万象温泉酒店门口对面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卢某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卢某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第52011220181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卢某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某系贵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挫裂伤、双手损伤。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25日至2月18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8天、29天、24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双膝关节损伤、双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耳挫裂伤术后。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6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膝关节股骨内髁软骨损伤、左膝关节周围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耳挫裂伤术后。2019年2月26日至3月13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多发伤、双膝关节损伤、左侧关节股骨内髁软骨损伤、低钾血症。2019年3月13日至4月4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镜检、关节腔清理、股骨内髁软骨损伤微骨折、颅脑损伤、右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左耳挫裂伤术后、低钾血症。原告产生治疗费116994.04元(原告支付并提交医疗票据)及5274.26元(被告马某支付并提交医疗票据)。3.2019年5月10日卢某侠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9年6月13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卢某侠因车祸伤致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韧带及半月板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7日、护理期127日、营养期127日。马某已经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640元,平安财保贵阳公司支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原告尚有女儿卢昱婕需抚养:卢昱婕2016年10月1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贵J×××××号小客车与道路上的行人卢某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卢某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马某负主要责任,卢某侠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某系贵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马某与原告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即马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贵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贵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份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金额应当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对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22268.30元,其中包括马某支付的医疗费527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145天共计14500元,其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费原告主张15189.2元,护理期127天,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3654元一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7天,对护理费15189.2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127天为6350元,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127天,对原告6350元的营养费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28799.99元,4000元/月÷30天×216天=28799.99元,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薪资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28799.99元予以认定。6.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630.4元,女儿卢昱婕: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788元×16年×10%÷2=16630.4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184元,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0元,有原告提交购买拐杖的票据,对此予以认定。11.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治疗期间确实会客观产生一定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折叠床费用120元、病案复印费205元、陪护床租赁费870元、担架费410元的票据,共1605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药品费714元,提供有其在药店购买相关药物的发票,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71630.90元,其中122000元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149630.9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2划分,原告自行承担29926.20元,被告马某承担119704.72元。因贵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马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274.26元并微信转账给原告19640元,且平安财保贵阳公司已经直接支付了原告2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贵阳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74790.50元、向被告马某给付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4914.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卢某侠人民币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卢某侠人民币74790.50元;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09元,原告卢某侠负担3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4日卢某侠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情况:……陶陶主任医师查房后示:本拟进一步完善相关诊疗,但患者要求出院,目前患者病情平稳,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当地继续营养软骨、营养神经等治疗,继续康复治疗缓解疼痛、改善异常运动模式等,3月内勿剧烈运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卢某侠的误工期应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卢某侠的损伤经鉴定误工期为127日,但卢某侠实际住院时间为128日,事故发生当天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卢某侠虽未住院治疗,但其一直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故截至2019年4月4日卢某侠在医院持续治疗的时间为147日,在2019年4月4日的出院医嘱中亦载明卢某侠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结合卢某侠所在单位贵州铁投商砼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出具的卢某侠从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卢某侠在定残日前一直持续误工,故原判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关于应按照127天计算卢某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各项费用及责任比例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足额进行理赔,才导致卢某侠诉至法院,原判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原判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但原判未按规定在判项之后明确迟延履行的责任,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王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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